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1249号
原告:**收,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振兴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收与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邦公司支付原告**收工程款2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邦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后的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中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位于邹平市××工程。2021年2月份,原告**收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学府18#、19#楼所有内墙抹灰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收为被告中邦公司承包的位于邹平市的**学府小区施工工程进行内墙抹灰,价格为14.5元/平方米。原告**收负责具体抹灰施工,原告**收完成所有内墙抹灰工程后,原告**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通过山东坤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专户支付160余万后,剩余部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原告**收与被告中邦公司多次协商,被告中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告中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中邦公司支付原告**收工程款254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核对的工程量,扣除被告中邦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为254,750元,但该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应当扣除被告中邦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待被告中邦公司起诉后明确。诉讼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达不到诉讼条件,该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收自行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收围绕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其提供的《施工协议书》、视听资料、付款凭证、工程量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邦公司(甲方)与原告**收(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邦公司将**学府18#、19#楼所有内墙抹灰交由原告**收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施工工期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承包价格为一次性综合固定单价,合同签订、签字、或**生效不作任何调整,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验收后,验收合格计算工程量,具体单价按施工项目计算为以实际内墙抹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5元,其中人工费每平方米11.5元,管理、小型材料费3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中邦公司对原告**收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代为原告**收支付劳务人工工资,抹灰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对“割算”审定完成,工程拨款付给被告中邦公司后十日内被告中邦公司付款至原告**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收依约进行了施工。**小区已于2022年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住。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收完成的工程量为137,500平方,被告中邦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1,993,750元,已支付1,739,140元,尚欠254,6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收已完成了**学府18#、19#楼所有内墙抹灰工程,且案涉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满三个月,故原告**收主张被告中邦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邦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应当扣除被告中邦公司因原告**收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收劳务费254,610元。
二、驳回原告**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收负担381元,由被告山东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