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559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住麒麟区。
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1HT32
法定代表人:朱江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渣土外部运输工程合同,工程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公社,工程名为云南曲靖18万吨马铃薯深加工,同时约定单价为77元/车,付款方式按原告每完成一次进度40%结算支付,剩余运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19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运输费用128063元。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偿支付运输费128063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渣土外部运输工程合同,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拉货。
3、车队结算单,证实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需支付原告128063元。
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16日,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渣土外部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工程名为云南曲靖18万吨马铃薯深加工,运输完毕后按实际单据结算,单价为77元/车,付款方式按原告每完成一次进度40%结算支付,剩余运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19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运输费共计128063元,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和收据能够证实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运输费128063元的事实,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如约支付运输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输费128063元。
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坤
人民陪审员 刘敏玲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