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3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祥,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涛、穆仕琴(实习),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马军屯村一栋二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1HT32。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王冬梅,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12-1)。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镔、贾慧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L1ET3C。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蝉杏、游晓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和贵长丰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南环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涛,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镔、贾慧玉,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蝉杏、游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和管理费合计2,008,902.00元,利息以2,008,90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承建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将涉案工程第四合同段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和贵长丰公司承包涉案第四合同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初,被告***将承建工程中的涵洞、挡墙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完成了全部劳务工程,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涵洞、挡墙部分劳务工程款和管理费合计2,008,902.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辩称:一、原告诉称我方欠付工程款以及金额不属实,涉及我方分包给原告***班组的涵洞及挡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本案我方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0.00元,该款中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13日的三次转款共计2,500,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挡墙及涵洞工程款,其余款项系我方代被告贵州和贵州长丰公司支付的桥梁工程款;二、原告所述的挡墙、涵洞工程在2017年6月施工完毕,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时间节点均是错误的;三、涉案工程是中建四局六公司发包给我方的,随后六公司将工程交给中建四局三公司完成,我方并未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达成承包协议,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处取得的款项是代付;四、***在2018年2月退场,***班组继续施工,其和谁发生的承包关系我方不清楚,离场之前,我方已将所有班组的工程款项支付清楚,包括***班组。原告方所诉的结算单据,是配合原告方与第三方结算之用,不是债权凭证,而是对账依据,所以应当驳回原告针对***的诉请。

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被告***是相对独立进行施工的主体,二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进场时间早于我公司,由于中建四局对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管理进行调整,将K43+100到K53+505.5之间原本分别由我公司和被告***施工的路段,合称为四分部,中建四局调整后,我公司与被告***仍然在各自路段施工;二、原告***施工的挡墙、涵洞全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双方就挡墙、涵洞款项以结算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所以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依据;三、我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并取得其他班组成员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代表班组成员起诉;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四、我公司不欠付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工程款。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诉称我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事实上我司并未转包,我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总承包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是发生在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故原告应向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我司不承担责任;三、依据总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我司未欠付工程总包方工程款,依法我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将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路基、桥隧、路面及边坡防护等工程承包与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6月29日,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公司签订《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PPP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从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处承包的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全部转包与被告中建三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中建三公司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签订《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第四分部劳务分包》,约定被告中建三公司将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第四合同段(K43+100-K53+505.5)路基工程、桥梁涵洞工程等转包与被告和贵长丰公司施工。另查明,在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签订《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前,相关承建单位便已经进场施工,被告***从案外人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建了挡墙、涵洞及桥梁等工程,之后由于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遵义南环高速公路建设的承建单位进行了调整,案外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整个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转包与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承建。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签订《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工程第四分部劳务分包》后,被告***承建的挡墙、涵洞及桥梁等工程便纳入了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的施工合同段进行管理。被告***承建了挡墙、涵洞及桥梁等工程后,便将其中的部分挡墙、涵洞及桥梁工程转包与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涉案的挡墙及涵洞工程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8月25日施工完毕。被告***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多次向原告转款11,800,000.00元,对于其中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13日三次转款共计2,500,000.00元,被告***认为系支付给原告***的挡墙及涵洞工程款,其余款项系代被告贵州和贵州长丰公司支付的桥梁工程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均未说明转款用途。2018年2月,被告***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及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因工程单价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场,离场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及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也未进行相应结算。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涉案涵洞及挡墙工程的结算清单,在工程量及价款下方载明:“以上方量与单价属实,保修金甲方收款收据为准,多退少补。总价1511000.00元,保修金扣50000.00元正,总工程款余1461000.00元(壹佰肆拾陆万壹仟元正)***2019.1.24”。本案审理中,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并未下欠承包人工程款,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返还提点费247,902.04元及项目费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1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经相关部门批复于2019年6月1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下欠工程款情形,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整个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的承包方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并未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南环高速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承建的挡墙及涵洞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涵洞及挡墙工程款应如何进行认定,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1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转款2,500,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并未注明付款用途。结合原告***在被告***手中还承包有桥梁等工程,被告自身亦认可其向原告转款11,800,000.00元中包含有桥梁款,故被告***向原告转款2,500,0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被告***虽然于2018年2月离场,但涉案工程系其离场之前转包与原告施工,从被告***2019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依据载明“总价1511000.00元,保修金扣50000.00元正,总工程款余1461000.00元”的内容表述来看,该工程款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故对被告***关于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的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结算依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结算依据载明总工程款1,511,000.00元,其中包含了50,000.00元的维修金应扣除,没有证据表明结算时原告提出了异议,因此扣除维修金50,0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案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依法认定为1,461,0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后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于2019年6月1日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下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下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为止。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返还提点费247,902.04元及项目费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和贵长丰公司、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贵州和贵长丰公司、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关系以外的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主张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外的其余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余被告与原告约定对被告***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其余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司、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6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下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下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4.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0元,被告***负担18,4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喻国全

人民陪审员  赵从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书记员陈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