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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386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祥,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马军屯村一幢二单元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N1HT32。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都市产业园天雅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7663820。
法定代表人:刘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博文,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波,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贵长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路桥公司)、邵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富国、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博文、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56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有吊车一台并自任司机操作吊装,2016年和贵长丰公司承建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播州三岔镇段工程,该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工地有大量吊装任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进场吊装配合其施工,并约定了报酬。2018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三岔镇工地吊装时,因**施工队使用陈旧的不合格吊装捆绑起吊钢件,致使钢件在吊装至空中时,吊带断裂,钢件自空中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送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医治并支付了医疗费30多万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股骨骨折并进行肾切除、脾切除手术,共住院52天,出院后至今仍在休养,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本人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身伤情共达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二个十级,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为我方提供劳务不是事实,本案接受劳务的对象为邵波,我承建工程后因场地上需要使用吊车,联系邵波,与邵波约定由邵波使用吊车施工作业,原告与邵波系师徒关系,并且原告的工资由邵波发放;2、2017年11月我与被告天津路桥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由天津路桥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搭建,本次事故是在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发生的;3、原告诉称我提供陈旧不合格的吊带不是事实,涉案的吊带由天津路桥公司提供,我只是提供了钢丝绳,并多次告知天津路桥公司及邵波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用钢丝绳,2018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天津路桥公司的员工使用了吊带捆绑钢材料,原告明明知道却强行违规作业,导致吊带受力不均,致使自己受伤,在本案中侵权人为天津路桥公司,另外,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吊车操作人员,其注意义务应强于一般工人,其自身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4、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26万余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相关责任人归还我,减少各方诉累;5、本案中邵波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并且从**手中拿走西南医院医疗费发票113452.79元,现已经从该公司获得理赔,可以佐证原告为邵波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案**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和长丰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1、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将部分承包给**;2、我方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我方应承担责任,我方已就发生意外伤害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贵州和贵长丰公司的员工,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是**雇佣,与贵州和贵长丰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十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在操作吊车时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3、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并未向保险人报案,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受害人和投保人应当提供安检部门的事故证明;4、原告起诉是按侵权责任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而本案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的评残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与原告按侵权责任法主张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完全不一致,而保险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进行评残,评残后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是由投保人承担,也就本案中的保险系补充责任保险,因此我方申请法院委托对原告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也确定保险人应当赔付的金额,5、本案中原告诉请金额只有医疗费项目,残疾赔偿金项目才与保险人有关,其余项目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6、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条规定,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按照三十八条规定,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才能从事相应的作业及管理,所以本案中应查清原告是否具备驾驶特种设备的相关资质。
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述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我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中我公司既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又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原告有权选择基于雇佣关系起诉其雇主,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起诉侵权人,现原告已经对其诉权作出选择,是要求其雇主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3、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我公司等其他三方追加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同时法院及原告同意将我公司等三方追加为被告也将导致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了无过错责任的雇主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同时出现,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焦点及举证责任的分配;4、对于被告**在答辩时所称案发时所使用工具应当为我公司提供的陈述与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做的陈述自相矛盾,根据我公司与**之间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我公司只负责脚手架的材料及人工,至于相关材料的吊装操作、吊装所需材料及吊车司机均是由**负责,这也证实原告受雇进行吊车操作的原因,被告**在本案中有义务进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也有义务保障**受雇人员的安全条件,有义务在现场进行指挥,如雇主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规定5.1.1司机接班时应对制动器、吊钩、钢丝绳和安全装置进行检查,发生性能不正常时应在操作前排除。5.1.2.1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司机不应进行操作,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可能发生滑动的以及操作物品重量不清以及斜拉斜吊,司机应当在吊装操作前对于是否符合进行吊装操作进行检测,若不符合,不应采取行动。该规程5.2.3.1司机,起重机的操作只应有下述人员操作:a经考试合格的司机,b司机直接监督下的学习满半年以上的学徒工,对于原告是否具有操作资质,以及其雇主在雇佣是否知情法院予以核实;5、对于本案原告或其他被告提出的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相关人员不能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邵波辩称,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工资系我与原告分红,并不是我雇佣原告来做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照片、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被告和贵长丰公司承建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播州三岔镇段工程,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工地有大量吊装任务,**找到第三人邵波及原告***要求进场吊装配合其施工,并约定报酬为27000.00元每月。2018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吊装钢件,由于钢件在吊装至空中时,因吊装捆绑布带断裂,致使钢件自空中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多发伤:1)左股骨干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食指皮肤裂伤;4)骨盆粉碎性骨折:(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骼骨粉碎性骨折;5)开放性腹腔脏器伤:(1)脾破裂、(2)后腹膜巨大血肿、(3)左下腹壁贯通伤;6)闭合性胸腔脏器伤:(1)双侧血气胸、(2)左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7)左肾裂伤并包膜下血肿;8)轻型颅脑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颈胸腹壁皮下气肿;2、低血容量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中度);4、低蛋白血症;5、电解质紊乱:高氯、低钙血症;6、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花费医疗费72294.02元,由被告**垫付。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诊断花费29.00元,由被告**垫付。2018年5月31日,原告转院至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发伤;1、脾切除术后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2、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5、左侧股骨上段骨折外固定术后;6、左肾切除术后。花费医药费118596.99元,由被告**垫付;2、***出院后,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事项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于2018年5月12日所受左肾裂伤致左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柒级);所受脾破裂致使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所受左侧股骨上段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所受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018年5月12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8000元(捌仟元);以上费用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花费鉴定费1900.00元;3、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于2018年5月31日为原告垫付楼转院护送费5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7月2日为原告垫付护工护理费1540.00元、78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6月29日给付原告家属生活费2000.00元、1900.00元,以上共计1824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支付以上费用后还为原告家属垫付了餐费、伙食费、住宿费38384.42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系在被告和贵长丰公司承包的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工地上受伤,该公司在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残疾险和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的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里载明“意外伤害残疾: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级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保险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由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和贵长丰公司约定赔付保险的残疾标准系《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故庭审后,由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再次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2018年5月12日所受之伤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进行保险伤残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2018年5月12日所受损伤评定为保险七级伤残(柒级)。花费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垫付;5、被告**在被告和贵长丰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本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由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负责乐理至冷水坪高速公路第4合同段脚手架的搭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载明“本合同不含配合施工内容,甲方如需乙方劳务人员配合进行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劳务工作,需另行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标准为:280.00元/人*日”、第七条第十款载明“甲方负责承担乙方材料的垂直运输设备,并保证每天配合时间(根据现场情况而定)”;6、原告***系特种设备驾驶员,其父亲卢德华(男,53岁)与母亲梁伦玉(女,51岁)共生育子女四人;7、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主张捆绑钢料的布带以及捆绑钢料的工人均系由第三人天津路桥提供,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邵波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95920.01元(72294.02元+29.00元+118596.99元+5000.00元转院护送费),由被告**垫付;2、残疾赔偿金284328.00元(31592.00元/年×20年×45%(40%+3%+1%+1%));3、续医费8000.00元;4、误工费17727.64元(56266.00元/年÷365天×115天),由于原告提供其从事特种操作行业的相关证明,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266.00元/年,误工天数从住院起即2018年5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9月3日止为115天;5、护理费11094.90元(38568.00元/年÷365天×10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00元计算,护理期取鉴定意见中确定期限的中间值,其中被告垫付9340.00元(1540.00元+7800.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4160.00元(80.00元×52天),其中被告**垫付3900.00元(2000.00元+1900.00元);7、营养费5250.00元(50.00元×105天)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确定期限的中间值;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0元;9、鉴定费2600.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00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51080.55元。由于原告在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根据该保险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残疾保险金240000.00元(600000.00元×40%)、医疗保险金24000.00元(60000.00元×40%),以上两项共计26400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由于原告***系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吊装钢料时由于吊装工具断裂而受伤,其作为专业起重操作人员应该在操作过程中注意吊装工具的安全,对吊装工具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原告的疏忽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有次要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建房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且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应有的监督管理及防范义务,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664.44元{(551080.55元-264000.00元)×80%},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09160.01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出,因此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20504.43元(229664.44元-209160.0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和贵长丰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有被告和贵长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38384.42元、第三人天津路桥公司提供的吊具以及雇员导致及原告与第三人邵波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64000.00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4.43元;
三、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00元,由原告***负担1967.00元,被告**负担13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炎凌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任加凤
书记员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