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386号之一
原告: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西平道河工大科创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中,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马军屯村一幢二单元4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贵州和贵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9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89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为429024.5元);3.判令被告**、长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1239750元,但仅支付5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长丰公司曾针对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作为保证人,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其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系建设遵义市乐理至冷水坪高速路第四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本案性质实际上为建设桥梁、涵洞高速路等不动产而引起的纠纷,脚手架属于构建物,原告全程参与了搭建,且搭建面积巨大,本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项目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辖区,请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于协议管辖,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西平道河工大科创园6号楼。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出租脚手架并提供相关搭拆服务,被告租赁脚手架,双方之间应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