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81民初1693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刘春风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37号1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票市。
原告***与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如主张数额及项目有误,以法律规定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四吉板村路段处,***驾驶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与行人原告刘春风相撞,造成原告刘春风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风无事故责任。周万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同意被告赔偿时予以折抵。
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周万华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要求在最后赔偿时予以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四吉板村路段处,***驾驶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行人原告刘春风相撞,造成原告刘春风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风无事故责任。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头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7,785.90元。该院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出院后建议休息叁周。原告刘春风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周万华系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春风垫付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周万华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将原告致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7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费为2,140元(20天×10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核定每日35元计算,误工费为1,435元[(住院天数20天+建议休息天数21天)×35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诊疗中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风医疗费7,785.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40元、误工费1,43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160.90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再赔偿给付9,160.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朝阳顺源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