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02民初5121号
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该款于2017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2017年3月22日”的借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未偿还其上述2.3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未出庭对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诉讼请求提出不同抗辩,本院根据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万元,且借款现已到期,其应当向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原、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但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其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并未对本案中的借款并非其个人债务出庭提出抗辩,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2.3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其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以2.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辽宁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