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宏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喀左县宏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4民初2865号
原告:喀左县宏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兴隆庄镇头道洼村二组1-1号102、104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扬,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达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钟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新富,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左县宏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水利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宏日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扬,被告辽宁中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新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宏日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日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根据全国银行间通报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在为被告建设施工喀左县兴隆庄镇日处理量1000m³污水处理厂工程时,被告经理李义、项目经理李大伟、总工刘春涛找到原告,说在需要建设一个小污水处理厂,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给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答应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一个月的工期,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接手投入使用至今。此工程早已竣工,并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尚未支付50,0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协商未果,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中冠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没办法确定我们是否存在这种合同关系,也没有找到我们为原告出具的相关工程签证,也没有找到相关的财务账,不能确定是由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因此,我们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原告在为被告建设施工喀左县兴隆庄镇日处理量1000m³污水处理厂工程时,应被告要求在另外建设了一个小污水处理厂,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总工程款为5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50,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值:1、机房、集水池、维修井砌体部分31,323.36元;2、维修井下粱、柱部分3,853.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微信截图、刘春涛签署的清单、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了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值为35,176.51元,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176.5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宏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76.51元,及此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喀左县宏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6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60.00元(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6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原告喀左县宏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可
书 记 员  任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