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伟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咸阳伟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02民初442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伟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中华路西段中华苑。
法定代表人:王宁,咸阳伟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安。
原告***与被告咸阳伟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被告咸阳伟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陆、马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承包了”2009年度第三批扩大内需农网完善工程”,***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经***多次催要,截止起诉前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仍下欠***工程款7万元。现***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只能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咸阳伟业电力公司辩称,经审查,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年底,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局将长胜供电所电源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及电缆铺设项目交由***实际施工。2010年5月18日,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承包了由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局发包的包括由***已实际施工长胜供电所电源建设项目在内”2009年度第三批扩大内需农网完善工程”。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而剩余7万元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将纠纷诉至本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在本案庭审中分别出示企业信息,以证明咸阳伟业电力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宁的事实;出示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石嘴山供电局专项工程(结)算书,以证明2010年5月18日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承包了宁电发(2009)1212号文农网完善工程2009年度四项工程,2010年12月25日对长胜供电所电源建设(土建工程)决算定额为196800.62元;出示电子数据及文字摘要以证明截止2015年,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仍下欠***工程款7万元。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对***出示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是,对企业信息无异议,但这份企业信息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与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实际登记代码有出入;对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了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与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局签订了合同,而不是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合同;对石嘴山供电局专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也仅能证明是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与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局进行的结算;而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的证明主张,录音可以被剪辑,另外***主张下欠工程款应以合同及结算单为依据。本院对***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主要能体现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下欠***款项7万元的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且该待证事实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为抗辩***诉讼主张的成立,在庭审中分别出示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转账记录,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出示长胜供电所电源建设工程费用清单,以证明涉案***施工工程价款为99998.06元;出示证人证言,以证明:1.***曾在两、三年前与王宁的朋友一起来到咸阳同王宁吃饭时,***说咸阳伟业电力公司还欠其7万元工程款,王宁说回去核实;2.在本案诉讼期间,***与王宁电话联系涉案纠纷相关事情时,王宁在电话中的答复也是进一步再核实***的相关涉案事项;3.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从银行流水记账中查出,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已于2011年1月27日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出示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是,对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转账记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实杨君如为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对长胜供电所电源建设工程费用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达不到咸阳伟业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而证人应当庭接受质询,所以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分别是,以上证据在证据关联性上主要体现为***与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就下欠工程款7万元曾多次向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提及和交涉;而对咸阳伟业电力公司证明主张其他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通过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举证”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转账记录”,能证明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举证”石嘴山供电局专项工程(结)算书”,在证明力上能证明***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为196800.62元。之后,2011年1月27日咸阳伟业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又因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未能出示反证证明***具体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现***仅主张支付结算工程款中7万元的理由正当且并无不妥,有证据佐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理由因欠缺证据证明,以致理由过于牵强,不足以成立,不予采纳。另,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咸阳伟业电力公司陈述***于2012年与咸阳伟业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见面索要欠款,而涉案电子数据中的内容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4月份和2015年的中秋节,这期间跨度了2013年、2014年,杨君如的该笔债权主张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诉请;但通过***举证电子数据能体现”这个钱回来我一定给你”、”我一定给你办好这个事情”等内容,因以上内容能证明***向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咸阳伟业电力公司有同意解决欠款的意思表示,可见,***在起诉前该笔债权请求权已发生过中断,现***以起诉的方式向咸阳伟业电力公司主张支付该笔债权,该笔债权请求权尚在已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故咸阳伟业电力公司该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伟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0000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咸阳伟业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抒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