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5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向飞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部书记,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友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上诉人单位工长***临时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短期劳务,当时口头约定,工期干一天结算一天,双方没有任何约束。***仅干了3天活,劳务费也是根据工期定的,按日结算。双方平时无任何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平时也不受上诉人管理,不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也不存在给其开月工资和年工资情况。因此,上诉人与***只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其于2015年7月,就在向飞龙成立的友谊县龙飞建筑施工队(个体工商户)工作,2016年6月,到现在的由友谊县龙飞建筑施工队变更为具有法人资质的鑫力建筑公司工作。2、其属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劳动者,不是劳务人员,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5月,原告单位工长***临时雇佣被告***从事短期劳务,当时口头约定,工期一共7-8天,***仅干了三天活,劳务费是根据工期定的,按日计算。双方平时无任何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平时也不受原告管理,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也不存在给其开月工资和年工资情况。***是友谊农场七分场职工,分场给***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与***只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友谊农场。友谊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后,作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原告鑫力建筑公司承揽友谊县火车站下水道清淤工程,工长***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从事清淤工作,工期7-8天。工资按日计算,每天12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从事下水道淤泥清理施工时,被***驾驶的小铲车拉拽油丝绳发生崩裂致***左手食指受伤。原告鑫力建筑公司工长***经请示经理后,将被告***送至红兴隆管局中心医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原告公司支付。后***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鑫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9日,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友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鑫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又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根据上述规定,单位与季节性临时用工可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清淤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由公司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用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鑫力建筑公司亦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在鑫力建筑公司从事清淤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由公司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与鑫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友谊县鑫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