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茂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诸暨茂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6888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

原告:**,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弟弟。

被告:诸暨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浬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406640L(1/10)。

法定代表人:戚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诸暨茂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被告诸暨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王建培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62590元,被告已支付80400元,现要求赔偿82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建培(已死亡)系父子、父女关系,王建培于2017年6月6日在被告承包的遵义凯莱国际二期6#楼工作期间,被人工孔桩所用的挖升机绞伤,经被告工地负责人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恢复治疗,后经遵义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11月23日,王建培与被告达成协议,对王建培承诺对其办理有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外向王建培补偿48000元,但被告在明知其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欺骗王建培,后王建培要求保险赔偿未果,后因疾病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诸暨茂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王建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他是案外人孙政泉叫来做人工挖桩包工的,出事所用的机械也是王建培自带的,其工资也由孙政泉发放;且我司、孙政泉及原告已经签订《工伤一次性了结协议》,我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原告的款项;至于工伤保险,我司确实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未欺骗王建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建培(已死亡)系父子、父女关系,王建培于2017年6月6日在被告承包的遵义凯莱国际二期6#楼工作期间,被人工孔桩所用的挖升机绞伤,经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恢复治疗,后经遵义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2018年11月23日,王建培与被告及案外人孙政泉签订《工伤一次性了结协议》,协议约定孙政泉对王建培在诊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1563元全额承担,被告另支付王建培48000元作为该次事件一次性补偿费用(含九级伤残赔偿费用以及后期手续医疗、康复、误工等所有费用),如保险公司未能获得赔偿,被告另外追加补偿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王建培不再追究被告及孙政泉的法律责任。后王建培要求保险赔偿未果,被告及孙政泉共向王建培支付109563元,王建培因疾病于2020年3月28日死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款未果,诉至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工伤一次性了结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销户证明等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建培与被告及案外人孙政泉签订的《工伤一次性了结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各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王建培未能获得工伤理赔,但在协议上已经约定了工伤不能理赔的情形下如何进行赔偿的事宜,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建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领取了赔偿款,现二原告继续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维佳

书 记 员  余梦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