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浩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执复8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淄博浩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淄博浩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华泽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王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2015)淄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浩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艺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浩天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请求。理由为:关于此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异议人已经与浩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未就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达成谅解之前,浩天公司不申请强制执行。现四方并未就上述《合作协议书》达成谅解。故请求驳回浩天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请求。
淄博中院查明,浩天公司诉新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浩天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自然,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艺公司追偿;三、驳回浩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02.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88102.00元由新艺公司和***共同负担。新艺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浩天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淄博中院申请执行,淄博中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5)淄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新艺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作了查封、扣押、冻结。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新艺公司向淄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浩天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请求。
淄博中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浩天公司与新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在未就2013年11月25日由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达成谅解之前,浩天公司不申请强制执行(包含对***)。
淄博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淄博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浩天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2014)淄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2015)鲁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新艺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关财产进行冻结、查封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异议人新艺公司与浩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因达成谅解的主体涉及到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四方,并非涉案的主体,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另,关于和解协议书中的达成谅解,双方未明确约定达成谅解的形式和时间,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浩天公司的权利,异议人新艺公司的异议,不能当然对抗本案执行。故,异议人新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淄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淄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新艺公司的异议。
新艺公司不服淄博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15)淄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浩天公司对新艺公司的执行请求,或裁定(2015)淄执字第194号案件中止执行。理由是:一、淄博中院张冠李戴,以对***执行异议的分析与认定驳回了新艺公司的异议,使裁定缺乏依据。二、新艺公司与浩天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淄博中院未对此协议进行司法评价,仅以“双方未约定达成谅解的形式和时间”为由驳回异议,裁判理由模糊,过于主观。而且谅解的形式和时间不是达成谅解的必备条款,淄博中院该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违常理。三、和解协议本身以及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四方是否就《合作协议书》达成谅解,是浩天公司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淄博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均应依法进行审查。淄博中院以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四方非涉案主体为由不予审查存在不当。四、虽然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浩天公司的权利,但法律也没有排斥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权利的处分,淄博中院无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存在错误。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所以本案即便可以立案执行,也应当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浩天公司与新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能否阻却浩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但当事人的自主处分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应限于实体性权利和进入审判或执行程序后的具体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要求将纠纷提交公权力予以审判或执行的权利,系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基础性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实体权利保障的基础、享有具体诉讼权利的前提,体现了现代法治禁止私力救济的基本要求和精神。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该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或限制,也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的范畴。当事人对申请执行权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达成谅解仅是一个抽象、原则性的描述,达成谅解的标准并不明确、清晰和具体,在法律上无从判断和操作,也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限制条件。综上,申请复议人新艺公司以和解协议主张应驳回浩天公司的执行请求,或中止案件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另,关于申请复议人新艺公司认为淄博中院张冠李戴,以对***执行异议的分析与认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使裁定缺乏依据,淄博中院已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淄执异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对(2015)淄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中两处将“异议人新艺公司”写作“异议人***”的笔误予已补正。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为淄博中院文书制作中的笔误,且已补正,故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远生
审判员  陈居山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