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浩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商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浩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淄博浩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恒生国际星城36号楼。
法定代表人:华泽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杰,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浩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原审被告***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艺公司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和刘西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天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新艺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浩天公司向新艺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日,***作为担保人为新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浩天公司依约向新艺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期满后,新艺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新艺公司和***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浩天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新艺公司归还浩天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万元(依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对新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新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新艺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因为该纠纷双方已经分别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淄民一初字第37号和43号,这两起案件即将于2014年7月29日、8月6日开庭,此两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浩天公司属于皮包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恒生地产有限公司的黄黎明,浩天公司仅是作为转款企业存在,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不应当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浩天公司(出借人)、新艺公司(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新艺公司向浩天公司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上述借款专项用于偿还齐商银行贷款;借款期限7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5‰。新艺公司承诺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支付本金和利息,若新艺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应付利息或本金的,视为新艺公司根本违约,新艺公司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罚息。同时,协议约定***为新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限定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浩天公司为实现该部分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浩天公司分两笔向新艺公司在齐商银行开立的账户(80×××49)转款共计1000万元,新艺公司向浩天公司出具收款1000万元的“收据”。
还查明,浩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新艺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本案《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新艺公司主张浩天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浩天公司虽然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但并无证据证明浩天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浩天公司向新艺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应为企业间临时资金拆解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新艺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分别为新艺公司、浩天公司及担保人***,协议明确约定新艺公司为借款人,浩天公司为出借人,且浩天公司亦实际履行了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浩天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借款人新艺公司主张权利,新艺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债权人浩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浩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艺公司主张本案系因案外人之间的合作纠纷引起,新艺公司不应向浩天公司还款,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艺公司主张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诉恒生地产有限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正如前所述,本案借款的合同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为浩天公司与新艺公司,案外人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恒生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企业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新艺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浩天公司向新艺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新艺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浩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但是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天,故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应为年利率5.6%,因此,浩天公司主张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约定为新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艺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浩天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淄博浩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02.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88102.00元,由被告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新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企业间借款,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浩天公司向新艺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是企业间资金拆解行为,与事实不符。经新艺公司查知,浩天公司属于皮包公司,其住所地并无实际工作人员,该公司仅仅是作为转款企业存在,以放贷为常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二、浩天公司向新艺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涉案合同无效,故其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浩天公司向新艺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补充上诉理由为: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所致,在本案上诉后,新艺公司与浩天公司已经就本案的情况达成调解协议,请法庭将此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浩天公司答辩称:一、新艺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明确废止,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新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而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浩天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浩天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企业间临时资金拆借也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肯定了企业借贷的积极意义。同时,关于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新艺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并没有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作出任何约定,浩天公司不同意新艺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称:同意新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新艺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新艺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5日浩天公司与新艺公司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记载:“双方同意在未就2013年11月25日由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达成谅解之前,浩天公司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对***)。新艺公司暂不撤回上诉。”以此证明:浩天公司与新艺公司就此案的处理达成一致,此案需要在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和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达成谅解,浩天公司才申请执行,新艺公司也不撤回上诉。
浩天公司对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浩天公司经过恒生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介绍向新艺公司提供了借款,应恒生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四公司的合作纠纷没有达成谅解之前,浩天公司不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达成的合作协议书,因合作协议的纠纷在淄博中院提起诉讼,即(2014)淄民一初字第37号及43号,在判决决书第二页也有明确的记载,四方已经就合作协议纠纷达成了谅解,该合作协议并没有对实体的权利进行约定,仅就四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作出了一些规定,本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应中止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浩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浩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系企业间的借贷,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新艺公司主张浩天公司以放贷为常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新艺公司主张其与浩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为合法有效正确,新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新艺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其中只是约定在山东鑫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和恒生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北斗星天枢纺织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达成谅解之前,浩天公司不申请法院执行,新艺公司暂不撤回上诉,其内容与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无关,也不涉及浩天公司与新艺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新艺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上诉人淄博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