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5民初215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县,现住北国××春××楼12-1201。
被告:**金源智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经济开发区向阳北路6号**众创产业园综合服务楼A座三层3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社区沿街楼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东路恒泰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金源智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智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7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在**中谷智能门窗家居产业园工地施工时,自2023年4月份租赁原告鲁NE××**号随车吊,商谈租赁价格为每台班每天1100元(含司机工资),10天一结算。第三被告未按期付款。4月29日经核算,第三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3750元(12.5台班),第三被告会计于2023年5月8将明细表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原告,承诺当日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银行卡内。然而,第三被告未付款。事后得知,该工程建设单位是第一被告,总承包单位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具体施工。第一、二被告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13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源智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和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第三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租赁了原告***的鲁NE××**号随车吊。答辩人并非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未约定答辩人需要支付租赁费,答辩人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与菏***公司系租赁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适用条件,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出租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根据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约定,答辩人已向第二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同时原告***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索赔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程公司”)追要机械设备租赁费,系滥用诉权的不法行为。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和利息。原告在起诉状确认,第三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公司”)在**中谷智能门窗家居产业园工地施工时,租赁原告***的鲁NE××**号随车吊,其双方对价格及结算约定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追要机械设备租赁费。答辩人兴程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更没有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兴程公司与原告提及的**中谷智能门窗家居产业园工地也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同时原告***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证据施工签证单1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一共12.5个台班。
被告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签证单与我司无关,原告应向出租方要租赁费。
2、提交工地现场照片及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照片(出示原始载体),证明现场施工和结算工资的事实,每台班的钱到我手里是1100元。
被告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工地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属于公示性质的,任何人都可以拍照,与兴程公司无关。对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表上盖有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员工***的签名,该证据证明原告应向承租方要租赁费,与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联。
被告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新材料及高端制造产业园A地段项目二标段”,与原告所诉的案涉工地不是一个工地,证明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原告所诉的工地,因此本案与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到庭,具体的事情我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份,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鲁NE××**号随车吊在**中谷智能门窗家居产业园工地施工,租赁价格为每台班每天1100元(含司机工资)。经双方核算,原告***共计为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随车吊租赁服务12.5台班,租赁费共计13750元。对该租赁费,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签证单13张、工地现场照片及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照片,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照片中加盖有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为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服务量为12.5台班,单价为1100元,租赁费金额为13750元,原告***亦在该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签名确认。该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照片与原告提交的施工签证单13张、工地现场照片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随车吊,租赁价格为每台班每天1100元(含司机工资),原告***共计为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随车吊租赁服务12.5台班,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3750元的事实。对该租赁费,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源智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兴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13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3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