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

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31号1#楼自编6层623室。
法定代表人:薛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297室。
法定代表人:何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68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邹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盈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70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盈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一向上***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9888.07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贷款利率不得大于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三向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款项明显超出上述法定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因上诉人逾期付款给上***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上***公司的具体损失达到何种程度,且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全额支付其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损失远没有达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程度。
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也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天源公司未答辩。
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547130.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7130.72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利息39251.57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逾期利息149440.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548973元,并从2021年1月7日起以5489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4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佛山盈科公司与青岛天源公司签订《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ES-KY180912)。工程名称为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天易经开区碧泉潭路以北、香樟路以西。佛山盈科公司将上述地点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青岛天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材料采购等。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总价13042674元;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款向承包人赔偿应付竣工验收款日0.5%违约金。青岛天源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后,经佛山盈科公司同意,与上***公司签订了《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EPC-YWKFB-201900076),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10979747.36元(其中材料费合计9463521.6元,安装费合计1516225.76元);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竣工验收款向承包人赔偿应付款日0.5%违约金。此后,上***公司与佛山盈科公司、青岛天源公司签订《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EPC-YWKFB-201800576),约定由佛山盈科公司同时向青岛天源公司、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30日,佛山盈科公司向上***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2020年1月31日已支付给贵司6954876.21元,根据认定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942614.31元,尚余3987738.10元未支付。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并于当天进行了最后验收,验收通过。本公司郑重承诺:1、在2020年5月30日前,扣除5%质保金547130.72元,支付完其余的工程款3440607.38元(3987738.10-547130.72=3440607.38元)。2、至2020年12月26日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贵司547130.72元。3、如上述款项未能在承诺日前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后青岛天源公司与上***公司会签了工程结算单,确定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979460元。佛山盈科公司向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至2021年1月21日,共付6954876.21元(其中由青岛天源公司支付258926.74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25610.79元。以上合计10430487元。该合计数额为青岛天源公司与上***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10979460元的95%。余质保金548973元即结算金额10979460元的5%未付。
上***公司依据佛山盈科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完其余工程款,结合佛山盈科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后每笔付款的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为149440.35元。2021年4月6日、4月14日,上***公司通过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向佛山盈科公司的薛海华、麦泳娴寄发《催告支付的律师函》,催告佛山盈科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前支付质保金548973元及逾期利息31016.97元,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49440.35元。佛山盈科公司未予回复。
另查明,上***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共向青岛天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979460元。
2021年6月10日,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立案时,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申请费4199元。庭审中佛山盈科公司对青岛天源公司与上***公司会签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10979460元。佛山盈科公司提出上***公司请求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可按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202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派员到工程现场进行了察看。该项目建设在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屋顶及停车棚上。工程内容主要为安装光伏支架(不含车棚钢架构)、光伏组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工程结算单、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记录、佛山盈科公司提供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拍摄的工程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天源公司经佛山盈科公司同意后与上***公司签订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安装光伏支架、光伏组件,合同价款由材料费和安装费构成,且主要为材料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宜定性为承揽合同。本案系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案由即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竣工验收款向承包人赔偿应付款日0.5%违约金。上***公司完成了承揽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并验收通过,虽合同履行过程中,上***公司与佛山盈科公司、青岛天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佛山盈科公司同时向青岛天源公司、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岛天源公司仍应当依约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979460元,扣除5%的质保金548973元为10430487元,至2021年1月21日,佛山盈科公司共付6954876.21元(其中由青岛天源公司支付258926.74元),佛山盈科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上***公司支付完其余的工程款,至2020年12月26日质保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如未在承诺日前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属债务加入,佛山盈科公司应当依诺履行。佛山盈科公司的承诺并未加重青岛天源公司依与上***公司合同约定的负担,故青岛天源公司亦有按该承诺履行的义务。
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548973元外已全部付清,上***公司要求立即支付质保金548973元,从2021年1月7日起以5489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根据佛山盈科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后每笔付款的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为149440.35元,佛山盈科公司提出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可按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上***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超过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确属过高,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工程款逾期利息为89664.21元。
佛山盈科公司辩称,上***公司没有出具相应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青岛天源公司,且上***公司已向青岛天源公司开具了发票,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青岛天源公司辩称,对上***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转移至佛山盈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转移,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上***公司已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199元,因系两被告不履行义务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计算逾期利率标准应作调整外,其余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489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以5489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89664.21元;
三、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199元;
四、驳回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元,减半收取5579元,由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9元,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逾期利率酌情为日万分之三并计利息89664.2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30日,佛山盈科公司向上***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1、在2020年5月30日前,扣除5%质保金547130.72元,支付完其余的工程款3440607.38元(3987738.10-547130.72=3440607.38元)。2、至2020年12月26日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贵司547130.72元。3、如上述款项未能在承诺日前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因佛山盈科公司未向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质保金,故根据上述承诺函,佛山盈科公司应当向上***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佛山盈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因该利率超过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过高,故一审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该调整未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佛山盈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振中
审 判 员 朱建军
审 判 员 肖伟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 盛
书 记 员 赵 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