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1708号
原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盈科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上***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735822.62元的财产,本院裁定准予。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苏婷、佛山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青岛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547130.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7130.72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利息39251.57元);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逾期利息149440.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548973元,并从2021年1月7日起以5489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419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佛山盈科公司与青岛天源公司签订《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ES-KY180912、NEPC-YWKFB-20180576),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天易经开区碧泉潭路以北、香樟路以西,佛山盈科公司将上述地点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青岛天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经佛山盈科公司同意后,上***公司与青岛天源公司签订《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EPC-YWKFB-201900076),约定青岛天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上***公司实际施工。后因付款相关问题,上***公司与佛山盈科公司、青岛天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EPC-YWKFB-201800576),约定相关工程款由佛山盈科公司同时向青岛天源公司、上***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方均能依约履行合同,至2019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经两被告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0979460元。2020年4月30日佛山盈科公司向上***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另5%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否则自愿承担逾期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佛山盈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上述95%工程款,但其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余款125610.79元;至此95%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依据《承诺函》保证的支付时间及逾期约定,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49440.35元。佛山盈科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5%质保金,依照《承诺函》的约定,其应当于2020年12月26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上***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6日、4月16日向佛山盈科公司及负责人发送《催告支付的律师函》,催告佛山盈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佛山盈科公司未予理睬。以上工程款项,青岛天源公司作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亦具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义务,但其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佛山盈科公司辩称,1、佛山盈科公司对质保金547130.72元未支付给上***公司无异议。佛山盈科公司曾向上***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质保金547130.72元于涉案工程验收竣工一年后支付,截至目前为止,佛山盈科公司没向上***公司支付质保金。2、上***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尾款3987738.1元而产生的违约金,上***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中,造成佛山盈科公司没能按照《承诺函》约定期限支付工程尾款3987738.1元的主要原因是上***公司没有按照先向佛山盈科公司出具相应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其应当对因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上***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因逾期支付的质保金547130.72元而产生的违约金,上***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中,造成佛山盈科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函》约定期间支付质保金547130.72元的主要原因是上***公司没有按照先向佛山盈科公司出具相应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其应当对因佛山盈科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上***公司主张因逾期付款而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低。5、上***公司主张因佛山盈科公司延期支付质保金547130.72元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根据佛山盈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约定,若佛山盈科公司无法在2020年12月26日支付质保金,应当在2020年12月26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计算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即使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合法,但是按照该承诺函约定,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有误。综上所述,佛山盈科公司对案涉的质保金没支付没有异议,但上***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且计算有误,上***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青岛天源公司辩称,佛山盈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欠付青岛天源公司1163487.01元,青岛天源公司本身亦为受害方。根据合同补充协议,此涉案项目付款方式已变更,应由佛山盈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青岛天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已转移至佛山盈科公司。佛山盈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青岛天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岛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佛山盈科公司与青岛天源公司签订《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ES-KY180912)。工程名称为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天易经开区碧泉潭路以北、香樟路以西。佛山盈科公司将上述地点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青岛天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材料采购等。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总价13042674元;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款向承包人赔偿应付竣工验收款日0.5%违约金。青岛天源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后,经佛山盈科公司同意,与上***公司签订了《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EPC-YWKFB-201900076),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10979747.36元(其中材料费合计9463521.6元,安装费合计1516225.76元);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竣工验收款向承包人赔偿应付款日0.5%违约金。此后,上***公司与佛山盈科公司、青岛天源公司签订《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EPC-YWKFB-201800576),约定由佛山盈科公司同时向青岛天源公司、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30日,佛山盈科公司向上***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2020年1月31日已支付给贵司6954876.21元,根据认定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942614.31元,尚余3987738.10元未支付。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并于当天进行了最后验收,验收通过。本公司郑重承诺:1、在2020年5月30日前,扣除5%质保金547130.72元,支付完其余的工程款3440607.38元(3987738.10-547130.72=3440607.38元)。2、至2020年12月26日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贵司547130.72元。3、如上述款项未能在承诺日前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后青岛天源公司与上***公司会签了工程结算单,确定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979460元。佛山盈科公司向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至2021年1月21日,共付6954876.21元(其中由青岛天源公司支付258926.74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60万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25610.79元。以上合计10430487元。该合计数额为青岛天源公司与上***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10979460元的95%。余质保金548973元即结算金额10979460元的5%未付。
上***公司依据佛山盈科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完其余工程款,结合佛山盈科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后每笔付款的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为149440.35元。2021年4月6日、4月14日,上***公司通过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向佛山盈科公司的薛海华、麦泳娴寄发《催告支付的律师函》,催告佛山盈科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前支付质保金548973元及逾期利息31016.97元,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49440.35元。佛山盈科公司未予回复。
另查明,上***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共向青岛天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979460元。
2021年6月10日,上***公司诉至本院,立案时,本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申请费4199元。庭审中佛山盈科公司对青岛天源公司与上***公司会签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10979460元。佛山盈科公司提出上***公司请求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可按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三计算。本院查明2020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2021年7月30日,本院派员到工程现场进行了察看。该项目建设在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屋顶及停车棚上。工程内容主要为安装光伏支架(不含车棚钢架构)、光伏组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工程结算单、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记录、佛山盈科公司提供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本院拍摄的工程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青岛天源公司经佛山盈科公司同意后与上***公司签订的《湖南皇爷食品3.2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安装光伏支架、光伏组件,合同价款由材料费和安装费构成,且主要为材料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宜定性为承揽合同。本案系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案由即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竣工验收款向承包人赔偿应付款日0.5%违约金。上***公司完成了承揽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并验收通过,虽合同履行过程中,上***公司与佛山盈科公司、青岛天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佛山盈科公司同时向青岛天源公司、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岛天源公司仍应当依约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979460元,扣除5%的质保金548973元为10430487元,至2021年1月21日,佛山盈科公司共付6954876.21元(其中由青岛天源公司支付258926.74元),佛山盈科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上***公司支付完其余的工程款,至2020年12月26日质保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如未在承诺日前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属债务加入,佛山盈科公司应当依诺履行。佛山盈科公司的承诺并未加重青岛天源公司依与上***公司合同约定的负担,故青岛天源公司亦有按该承诺履行的义务。
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548973元外已全部付清,上***公司要求立即支付质保金548973元,从2021年1月7日起以5489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根据佛山盈科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后每笔付款的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为149440.35元,佛山盈科公司提出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可按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上***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超过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确属过高,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工程款逾期利息为89664.21元。
佛山盈科公司辩称,上***公司没有出具相应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青岛天源公司,且上***公司已向青岛天源公司开具了发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青岛天源公司辩称,对上***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转移至佛山盈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转移,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公司已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199元,因系两被告不履行义务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计算逾期利率标准应作调整外,其余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489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以5489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89664.21元;
三、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199元;
四、驳回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元,减半收取5579元,由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9元,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天源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伏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