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9001民初6355号
原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6小区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6小区丽水香郡2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信息公司)与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880元(计算公式:160000元×5.125‰×34个月,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66小区换热站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支付报酬,合同价款为46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完毕支付100000元,剩余60000元在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该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并经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万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石河子市天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过程中,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88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为187880元,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元(为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为2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