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程华、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龙、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北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52社区北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暂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105号17栋3单元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恽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一东路52社区天富春城2号。

法定代表人:钟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公司)、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维通信公司)、原审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农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何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原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维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具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光缆维修工作,光缆本身不带电;***如果按照规程操作不会被高压电击伤。**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即现场另一维修人员)可证实***因违规操作被高压电击伤,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第一次住院记录第一页患者自述部分中陈述“在工作时左手手握金属管,不慎碰到高压电线”,也可以证实***自己操作不慎、不小心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受伤,因此,***的损害与**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允许在带电线路杆塔上进行工作,只需要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即可,没有要求必须先停电,再作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明知没有停电仍进行作业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中提交户口本证实其是非农业户口,以此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业户口不是计算伤残等各项赔偿的标准,***提交的证明上也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证明形式要件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同时根据***起诉状中书写的居住地址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各项赔偿数额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属于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采信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有6级、7级和9级伤残,**在一审中申请对7级和9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却将6级和7级一并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已超出当事人申请的鉴定范围,同时,对6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方式有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委托,但是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5级伤残鉴定既没有当事人申请也没有人民法院委托,因此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应当被采纳。同时,该鉴定意见中5级伤残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仅是教材,并非规范性文件,因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进行鉴定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附录A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A.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是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活动和社会交往严重受限。***活动并未限于就近活动,其伤情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假肢安装总费用52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提交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假肢安装费用共计528000元,但是对假肢安装费用的鉴定不属于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要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不是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因此,原审判决依照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辩称,同意**关于赔偿损失适用农村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主要是**和***违规施工作业造成,**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辩称,1.由于**、方维通信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判决**、方维通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责任比例较低,二审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适用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已不区分城镇或者农村标准,且一审中,***已举证证实其实际上是城镇户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相关标准正确;2.**在一审中申请对***的身体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相应损失合法;3.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假肢安装的相关票据以及有假肢安装资质的相关单位证明,充分证实***左臂缺失需要安装假肢,并且实际产生费用528000元,原审判决假肢安装费用有事实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定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是否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以及发生触电事故的现场是否与天富能源公司有关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决定本案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和**的自认,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天富能源公司有关。依据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是否高压电触电举证责任由***负担,***未举证证明,而印证***陈述的是**。事后***均未拨打报警电话、急诊电话,且未找过天富能源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告知天富能源公司发生事故。天富能源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既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事发地点与天富能源公司有关。二、天富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1.***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仍放任结果发生,应为间接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天富能源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共同故意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危险行为,在高压线杆上架设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2.***、**、方维通信公司实施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损害是***和**违规操作,并违法攀爬高压电杆的危险行为所致。方维通信公司未在通信线杆施工,违规至高压线杆架设通信设施,三方均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方维通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明显比例不当;3.***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活动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天富能源公司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依法应免责。三、关于损害赔偿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定案依据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存在部分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审判决依据法医学鉴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错误。法医学鉴定的范围并不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原审判决未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而是依据法医学鉴定确定辅助器具费明显违法。依据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一般计算五年,五年之后若需更换可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计算40年的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自认住所地为昌吉市三宫镇长胜五队1栋402号,依法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原审判决按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给付。***未经允许故意攀爬高压线杆架设通信设施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此项费用不应当给付;4.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不能证明是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给付明显无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天富能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损害赔偿部分,**认可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辩称,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如果二审法院判令天富能源公司承担责任,天富信息公司认为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陈述工作时左手手握金属管,不慎碰到高压电线,一审法院已查明其左手握的金属管实际上是维修电缆安装作业时必须使用的材料,由**提供;***按照**的安排工作,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被电击致伤的根本原因是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未及时断开高压电,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所致;关于天富能源公司上诉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与损害赔偿部分的主张,***认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天富信息公司第一次收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邮寄的开庭传票,该传票载明开庭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鉴于答辩期未满15日,天富信息公司在开庭时明确向要求法定答辩期15日,但一审法院坚持当日开庭,且错误的作出原审判决;2.天富信息公司收到的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未载明***要求天富信息公司承担什么责任,也未要求承担多少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未向天富信息公司要求过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不能判决天富信息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至2020年1月15日开庭,审理期限已远超6个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4.***在诉状中明确要求方维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变更诉请的前提下,变更当事人诉请,将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通过一审提交证据显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即在**及方维通信公司明确告知安全操作规范的前提下,违规操作,***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住所地届定为昌吉市的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不应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签订意见、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证明及票据不能证明***假肢安装费528000元系合理必须的;4.方维通信公司为防范风险、减少损失,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保险已赔付24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5.方维通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天富信息公司不知情。另,天富信息公司与方维通信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均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且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方维通信公司承担,故天富信息公司不应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涉案通信光缆在发生事故时,天富信息公司未移交给产权人即天富能源公司掌控,该涉案工程实际由天富信息公司掌控及管理,天富能源公司没有接受涉案工程,也未实施过管理,天富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审认定天富能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该责任部分应全部由天富信息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辩称,天富信息公司承担15%的赔偿比例过低。同意天富信息公司上诉状中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不能证明价值安装费528000元系合理必要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240000元应扣除的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维通信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3961.28元{医疗费15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20元/天×115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81640.80元(38842元/年×20年×62%)、误工费180987.02元(72276元/年÷365天×914天)、护理费35642.96元(72276元/年÷365天×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897元/年×20年-(66岁-60岁)÷3人×56%=67880.70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7元/年×20年÷3×56%=90507.60元)、鉴定费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10次+48000元维护费=528000元)、复印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77960.28元-4000元(已付)为147396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与被告天富信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富信息公司对天富能源公司所有的2015年电网建设项目施工(35KV变电站无人值守改造,配套光纤通信工程)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各团场;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合同价款为1619100元;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端点新建:团场18个站;站端插件扩建工程;配套光纤ADSS工程。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就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富信息公司将涉案的沙门子至梧桐沟、光华至下八户、141至永丰光缆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方维通信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016年2月12日,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又将上述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名,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日期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承包工程的各项任务,合同总价款为383900元;由乙方(**)因招用的劳动者违反相关规定违章作业,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招用的施工人员的工资、食宿、人员管理以及安全培训等,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在秋收季节团场农工机械采收棉花安全的需要,新安装的电缆线需要提高一定的高度。被告**在涉案线杆上的高压线(电压为35KV)没有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指派***等工作人员对涉案需要维修的在第八师一三四团三连的下八户线029号杆上高压线下方的电缆线进行提高高度,原告在没有佩带绝缘防护工具的情况下爬上高压线杆后对预先安装好的电缆线进行调整,当其手持一个约80厘米的金属绞丝向高压线附近移动时,金属绞丝遇到高压线附近电弧放电,造成原告触高压电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总医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电烧伤9%深Ⅱ°2%Ⅲ°7%双手、双腕、双足、头、右肩背;2.左前臂截肢术后;3.头部、右肩背、双足清创植皮或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饮食营养;定期复查,创面出现异常,酌定手术治疗;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05天,产生住院费197732.74元,该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000元,合计支付原告201732.74元。

2018年7月29日,原告以双眼视物模糊左眼半年右眼3月为主诉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2018年8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15572.20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李长宝护理,花费住宿费2469元,花费交通费4951.50元。

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36元。

2017年6月22日,被告天富股份公司、被告天富信息公司与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及工程材料移交单和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使用。

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20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鉴定为六级伤残;右手电击伤后右手指严重畸形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85分,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电击至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外伤白内障已手术治疗摘除并双眼植入人工晶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9年4月1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

2019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定。2019年4月28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在工作中被电击伤,造成双手、双腕、双足、头、右肩背全身多发电击伤,并施行左前臂中上1/3处截肢,右手环指从掌指关节处截肢及多次清创植皮术治疗。鉴定时,右手部明显畸形,左上肢从肘关节以下11厘米(肘关节以上缺失),需要安装假肢。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载明:***出生于1985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因电击伤导致左前臂截肢,诊断:根据患者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结合其体质特征及生活环境,经本公司专业康复师诊断,建议选配本公司以下国产经济适用型假肢:DQB001200前臂B型防水电子手,配置价格为48000元/具,使用年限:建议4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根据2015年(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报告:中国男性工贸平均寿命74周岁,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年龄为34周岁,经计算:74岁-34岁=40年(岁)÷4年(假肢使用年限)=10次(价值更换次数)×假肢每具48000元=480000元;假肢正常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10%,经计算48000元×10%×10次=48000元。价值费用总计为480000元+48000元=5280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假肢安装累计费用及总费用为52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鉴定。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新医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6年10月13日电击伤致***9%烧伤(深Ⅱ°2%;Ⅲ°7%;双手、双腕、双足、头、右肩背)继发双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已进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手完全缺失,右手环指缺失并其余各指不同程度功能障碍,致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40分,伤残等级为五级。

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DQB001200前臂B型防水电子手一具,配置价格为48000元/具,被告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假肢款480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1.2018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884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2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97元/年;

2.李泽仁与赵红秀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李长林、次子***、三子李长宝。***定残的前一日,李泽仁年满65周岁,赵红秀年满54周岁;

3.2015年12月7日,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天山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总额为620000元。2019年1月30日,新华人寿保限公司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合同为原告赔偿意外残疾保险金240000元;

4.原告受伤后,曾申请并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即2016年10月13日***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的意见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压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电线电压为35千伏特,属于高压线。事发时,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称其对涉案高压线下方维修电缆线并不知情,可以认定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涉案高压线下方被告**指挥原告维修该涉案高压线下的电缆工程,故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在承包了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电缆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涉案电缆在安装完毕后,需要对部分电缆线路进行维修,作为电缆线路的所有权人的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涉案电缆线需要维修,在被告方维通信公司通知被告**维修已安装好的电缆线路之前,应当要求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对涉案电缆在线的高压线进行停电,作为电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应当在维修电缆前要求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对涉案线路的高压线进行停电后作业,被告**在明知涉案高压线未停电的情况下仍安排原告在高压线下作业,原告明知其维修的电缆线杆上有带电的高压线,在作业时未保护好自身的安全,且违章操作,致使其左手的金属杆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电弧,导致自身伤害。故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被告**和原告自身均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由原告及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被告**分别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因涉案高压线为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经营管理,故要求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其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伤残保险金240000元,系原告基于合同领取的保险赔偿款,与本案的侵权不属于统一种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冲减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受伤,先后产生住院费合计213304.94元(197732.74元+15572.2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元(115天×1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诊断材料以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5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150天×15元/天);

4.误工费。该院根据***的住院病历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第10.6.1、11.3及附录AA5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该院确定为24个月为宜。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44552元(72276元/年÷12个月×24个月);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的时期内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193-2014第10.6.1条、11.3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18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费35642.96元(72276元/年÷365天×180天);

6.住宿费。原告亲属李长宝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原告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花费的住宿费该院确定为看完原告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得的住宿费2469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偿金为481640.80元(38842元/年×20年×62%);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李泽仁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其需要原告和其兄弟李长林、李长宝赡养的年限为15年[20年-(65岁-60岁)],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李泽仁的赡养费为67880.70元(21897元/年×62%×15年÷3人)。因原告定残时,其母亲赵红秀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母赵红秀有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主张其母赵红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因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0元为宜;

10.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证明,以及为原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主张假肢安装及假肢理费用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40年为528000元,如果40年后原告仍需要安装的可另行主张;

11.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现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为2180元(1580元+600元),该院予以认定;

12.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136元,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13.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与医疗机构距离的远近程度以及原告及其亲属***等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为宜;

以上第1-13项,合计1525856.40元(医疗费213304.9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35642.96元+误工费144552元+住宿费2469元+残疾赔偿金4816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28000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136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赔偿610342.56元(1525856.40×1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878.46元(1525856.40×15%)元因被告**先行支付原告费用合计为201732.74元,从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为27145.72元(228878.46元-201732.74元),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赔偿228878.46元(1525856.40元×15%),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8878.46元(1525856.40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45.7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878.46元;

三、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342.56元;

四、被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878.46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55元,由被告**赔偿1355元,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被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讯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180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金属绞丝遇到高压线附近电弧放电,造成原告触高压电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应纠正为金属绞丝碰到高压线,造成被上诉人***触高压电受伤。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对一审认定“2017年6月22日,被告天富股份公司、被告天富信息公司与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及工程材料移交单和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使用”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漏表述了涉案工程实际未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因对原审判决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对赔偿比例62%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原审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给付,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各项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部分,本院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13304.9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35642.96元、误工费144552元、住宿费2469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136元、交通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及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问题。天富能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富信息公司,天富信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方维通信公司,方维通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雇佣***对高压线下的电缆工程进行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电缆线路的所有权人为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天富信息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未交付天富能源公司使用,但天富能源公司作为涉案电缆线路的最终受益人及所有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天富信息公司、方维通信公司均应在维修电缆前报送停电申请,保证涉案电缆线上的高压线停电、电缆是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电缆维修;而天富信息公司、方维通信公司、均未向天富能源公司履行相关停电申请义务,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雇佣对电缆线路维修,与**形成雇佣关系,**未履行停电申请义务的前提下明知高压电线未停电而安排***维修电缆,且**未在现场管理,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维修电缆时,明知电缆线上有带电的高压线,仍然按照**的指示进行违规操作,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审根据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方维通信公司分别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1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1.关于伤残等级。**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病历,经过分析作出鉴定意见,***目前双眼外伤白内障已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手完全缺失、右手环指缺失并其余各指不同程序功能障碍,致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40分,伤残等级为五级。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赔偿标准。***陈述其于2016年从甘肃老家来新疆务工,受**雇佣在新疆***务工2个月,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涉案事故,后一直在新疆乌鲁木齐治疗,2017年为方便治疗在新疆昌吉亲戚家暂住,起诉状中的住址为暂住地。***一审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甘肃省临洮县潘家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属于非农业户口。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在新疆昌吉市三宫镇长胜五队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称***起诉状中所称的住址为其在涉案施工发生前经常居住地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判决按照2018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481640.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父亲李泽仁在***定残时已经年满65岁,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其劳动能力降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的父亲李泽仁为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左前臂截肢,需配制假肢以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其主张一次性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28000元。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及司法实践,不应一次性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或是待实际发生后支付并未有明确规定,且上诉人不同意一次性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的伤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诸多因素,本院参照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按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计算,暂支持上诉人二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费用为105600元(配置费:48000元/具×2次+维修费48000元×10%×2次)。对于满二次后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判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受到伤害的残级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1000元并无不当。**、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给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李长***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03456.4元(医疗费213304.9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35642.96元+误工费144552元+住宿费2469元+残疾赔偿金4816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5600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136元+交通费3000元)。由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441382.56元(1103456.4元×40%),上诉人**、上诉人天富信息公司、被上诉人方维通信公司分别赔偿被上诉人***165518.46元(1103456.4元×15%)。因上诉人**已先行预支付***201732.74元,故对其超预支的36214.28元(先行支付***201732.74元-165518.46元),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

另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给天富信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书、传票,其中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虽然天富信息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的开庭审理时提出未满答辩期,拒绝答辩,但在随后的一审庭审中其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证。在其后的案件审理中其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虽然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天富信息公司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关于审理期限问题,因本案存在司法鉴定,故该期限应予以扣减。天富信息公司在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对本案存在的程序性问题,仅主张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故本院查明事实后对本案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天富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65518.46元(已付);

三、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41382.56元;

四、上诉人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65518.46元;

五、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65518.46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3元,邮寄费180元,合计921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9元(上诉人**预交4733元、天富能源公司预交9903元、天富信息公司预交4733元),前述费用合计28582元,由上诉人**负担3715元,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31元,上诉人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6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4元,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791元,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分别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227元、给付上诉人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472元、给付上诉人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董雯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