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3453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恽长江,董事长。

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市。

被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李泽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维通信公司)、被告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公司)、被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信息公司)、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农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被告天富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被告天富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维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3961.28元【医疗费15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20元/天×115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81640.80元(38842元/年×20年×62%)、误工费180987.02元(72276元/年÷365天×914天)、护理费35642.96元(72276元/年÷365天×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1897元/年×【20年-(66-60)】÷3人×56%=67880.70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7元/年×20年÷3×56%=90507.60元)、鉴定费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10次+48000元维护费=528000元),复印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477960.28元-4000元(已付)为147396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将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光缆架设工程通过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转包给了被告**。2016年10月13日,雇主被告**雇佣原告在第八师一三四团的施工高压线杆上进行光缆维修工作时,不慎被高压电线击伤。事发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新疆军区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97732.7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原告受伤地点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造成此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违规操作,被高压电击伤所致,因此原告应该为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方维通信公司书面答辩称,***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并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光缆维修工作才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方维通信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天富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并不知情,涉案高压线为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管理,高压线下方的电缆线也属于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所有,但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将涉案安装电缆线承包给了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在天富信息公司维修线路时,天富能源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天富农电公司辩称,事发地点的高压线不属于天富农电公司管理范围,且造成此次事故是原告攀爬高压线所致,因此,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天富信息公司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与被告天富信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富信息公司对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所有的2015年电网建设项目施工(35KV变电站无人值守改造,配套光纤通信工程)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各团场。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合同价款为1619100元。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端点新建:团场18个站;站端插件扩建工程;配套光纤ADSS工程。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就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将涉案的沙门子至梧桐沟、光华至下八户、141至永丰光缆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方维通信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016年2月12日,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又将上述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日期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承包工程的各项任务。合同总价款为383900元。由乙方(**)因招用的劳动者违反相关规定违章作业,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招用的施工人员的工资、食宿、人员管理以及安全培训等,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在秋收季节团场农工机械采收棉花安全的需要,新安装的电缆线需要提高一定的高度。被告**在涉案线杆上的高压电线(电压为35KV)没有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指派***等工作人员对涉案需要维修的在第八师一三四团三连的下八户线029号杆上高压线下方的电缆线进行提高高度,原告在没有佩带绝缘防护工具的情况下爬上高压线杆后对预先安装好的电缆线进行调整,当其手持一个约80厘米的金属绞丝向高压线附近移动时,金属绞丝遇到高压线附近电弧放电,造成原告触高压电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总医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电烧伤9%深Ⅱ°2%Ⅲ°7%双手、双腕、双足、头、右肩背;2、左前臂截肢术后;3、头部、右肩背、双足清创植皮或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饮食营养;定期复查,创面出现异常,酌定手术治疗;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05天,产生住院费197732.74元,该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000元,合计支付原告201732.74元。

2018年7月29日,原告以双眼视物模糊左眼半年右眼3月为主诉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2018年8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15572.20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李长宝护理,花费住宿费2469元,花费交通费4951.50元。

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36元。

2017年6月22日,被告天富股份公司、被告天富信息公司与广州东宁电力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及工程材料移交单和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使用。

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20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鉴定为六级伤残;右手电击伤后右手指严重畸形致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85分,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电击至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外伤白内障已手术治疗摘除并双眼植入人工晶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9年4月15日);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

2019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定。2019年4月28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在工作中被电击伤,造成双手、双腕、双足、头、右肩背全身多发电击伤,并施行左前臂中上1/3处截肢,右手环指从掌指关节处截肢及多次清创植皮术治疗。鉴定时,右手部明显畸形,左上肢从肘关节以下11厘米(肘关节以上缺失),需要安装假肢。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载明:***出生于1985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因电击伤导致左前臂截肢,诊断:根据患者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结合其体质特征及生活环境,经本公司专业康复师诊断,建议选配本公司以下国产经济适用型假肢:DQB001200前臂B型防水电子手,配置价格为48000元/具,使用年限:建议4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根据2015年(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报告:中国男性工贸平均寿命74周岁,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年龄为34周岁,经计算:74岁-34岁=40年(岁)÷4年(假肢使用年限)=10次(价值更换次数)×假肢每具48000元=480000元;假肢正常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10%,经计算48000元×10%×10次=48000元。价值费用总计为480000元+48000元=5280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假肢安装累计费用及总费用为52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新医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6年10月13日电击伤致***9%烧伤(深Ⅱ°2%;Ⅲ°7%;双手、双腕、双足、头、右肩背),继发双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双眼外伤白内障已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手完全缺失,右手环指缺失并其余各指不同程度功能障碍,致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40分,伤残等级为五级。

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DQB001200前臂B型防水电子手一具,配置价格为48000元/具,被告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假肢款480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发票。

另查明:1、2018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884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2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97元/年。

2、李泽仁与赵红秀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李长林、次子***、三子李长宝。***定残的前一日,李泽仁年满65周岁,赵红秀年满54周岁。

3、2015年12月7日,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天山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总额为620000元。2019年1月3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为原告赔偿意外残疾保险金240000元。

4、原告受伤后,曾申请并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即2016年10月13日***与被告方维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的意见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压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电线电压为35千伏特,属于高压线。事发时,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称其对涉案高压线下方维修电缆线并不知情,可以认定,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涉案高压线下方被告**指挥原告维修该涉案高压线下的电缆工程,故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在承包了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电缆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被告方维通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涉案电缆在安装完毕后,需要对部分电缆线路进行维修,作为电缆线路的所有权人的被告天富能源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涉案电缆线需要进行维修,在被告方维通信公司通知被告**维修已安装好的电缆线路之前,应当要求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对涉案电缆线上的高压线进行停电,作为电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天富信息公司应当在维修电缆前要求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对涉案线路的高压线进行停电后作业,被告**在明知涉案高压电线未停电的情况下仍安排原告在高压线下作业,原告明知其维修的电缆线杆上有带电的高压电线,在作业时未保护好自身的安全,且违章操作,致使其左手的金属杆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电弧,导致自身伤害。故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被告**和原告自身均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由原告及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被告**分别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因涉案高压线为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经营管理,故要求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其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伤残保险金240000元,系原告基于合同领取的保险赔偿款,与本案的侵权不属于统一种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冲减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受伤,先后产生住院费合计213304.94元(197732.74元+15572.2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元(115天×1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诊断材料以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150天×15元/天)。

4.误工费。本院根据***的住院病历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6.1、11.3及附录AA.5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24个月为宜。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44552元(72276元/年÷12个月×24个月)。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的时期内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6.1条、11.3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费35642.96元(72276元/年÷365天×180天)。

6.住宿费。原告亲属李长宝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原告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花费的住宿费本院确定为看完原告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得的住宿费2469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640.80元(38842元/年×20年×62%)。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李泽仁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其需要原告和其兄弟李长林、李长宝赡养的年限为15年[20年-(65岁-60岁)],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李泽仁的赡养费为67880.70元(21897元/年×62%×15年÷3人)。因原告定残时,其母亲赵红秀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母赵红秀有其他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主张其母赵红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因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0元为宜。

10.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证明及为原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主张假肢安装及假肢修理费用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40年为528000元,如果40年后原告仍需要安装的可另行主张。

11.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现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为2180元(1580元+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2.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136元,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与医疗机构距离的远近程度以及原告及其亲属***等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为宜。

以上第1-13项,合计1525856.40元(医疗费213304.9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35642.96元+误工费144552元+住宿费2469元+残疾赔偿金4816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8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28000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136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赔偿610342.56元(1525856.40元×4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878.46元(1525856.40元×15%),因被告**先行支付原告费用合计为201732.74元,从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为27145.72元(228878.46元-201732.74元),被告方维通信公司赔偿228878.46元(1525856.40元×15%),被告天富信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8878.46元(1525856.40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45.7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878.46元;

三、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342.56元;

四、被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878.46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55元,由被告**赔偿1355元,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被告新疆天富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方维通讯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180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世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文娟

书 记 员 王宇婷

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