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

***与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振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康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1年8月1日进入康净公司工作,康净公司安排***在公司下设的“韩品一格”网店工作。康净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的多次要求下,康净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为***投保,但仅缴纳了2012年7-8月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康净公司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康净公司以“不听领导话”为由辞退。康净公司还拖欠***2012年8月的工资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康净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768元;2、康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14元;3、康净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3,455元,延时加班费7,568元;4、康净公司支付***2012年8月的工资2,814元;5、康净公司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610元;6、诉讼费由康净公司承担。
康净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所以存在2个月的劳动合同,系因宋振岳和杨昆开办的“韩品一格”网店没有工商注册,不能为工作人员投缴社会保险,故委托康净公司代为投缴。***一直在“韩品一格”网店工作,与康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和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康净公司的注册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127号丙单元24户,实际办公地在青岛市李沧区雁山世纪大厦。“韩品一格”是网店,办公地点在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楼×单元×户。康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空气净化工程承包;销售:空气净化设备,微电脑超净工作台,风淋室,实验室设备,不锈钢器具;批发: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针织用品、针纺织品、箱包;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生产:空气净化设备,微电脑超净工作台,风淋室,实验室设备,不锈钢器具;机械零部件加工。”
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宋振岳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12次向***支付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814元,其2012年8月的工资未付。
2012年9月7日,康净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9月29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康净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778元;2、康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14元;3、康净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3,455元、延时加班费7,568元;4、康净公司支付***2012年8月的工资2,814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提交康净公司为其开具的用来办理失业证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自2011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中,康净公司申请对该《证明》中加盖的“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落款时间2011年8月1日《证明》中的“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四枚同名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净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康净公司,从事“韩品一格”网店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网店系康净公司人员开办,不足以证明“韩品一格”网店系康净公司的部门、分支机构,或系康净公司开办等属同一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张其与康净公司之间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7-8月,康净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康净公司认可双方于201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康净公司应于2012年8月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参照康净公司提交的宋振岳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从其个人账户向***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2,814元的事实,康净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的工资2,814元及二倍工资差额2,814元,共计5,628元。康净公司抗辩称其仅为***代缴2012年7-8月保险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2年9月7日,康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康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07元(2,814元÷2),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主张的加班费,因证据不足,且康净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补缴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2年8月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628元;二、康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407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净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承担。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1、康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一直代康净公司向***支付工资,应认定双方之间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在2012年7-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漏判了2012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审理期间长达2年,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1、维持原判第一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康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14元;3、康净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40元;4、康净公司支付***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4元;5、康净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3,455元,延时加班费7,568元;6、康净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610元;7、康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康净公司辩称:1、***的工作单位是“韩品一格”网店,而该单位与康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康净公司之所以在2012年7-8月期间为***代缴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系因***工作的“韩品一格”网店无法为其缴纳,故网店开办人宋振岳、杨昆与康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康净公司代为缴纳,康净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以康净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为由认定双方就此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康净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载明,康净公司与***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提交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录用日期是2012年7月1日,解除日期是2012年8月31日,解除原因是公司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康净公司之间自2011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于2012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提交的用来办理失业证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样本公章不一致,无法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提交的宋振岳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工资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在宋振岳开办的“韩品一格”网店工作。原审基于康净公司为***缴纳2012年7-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充分保护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主张其与康净公司之间自2011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康净公司与***之间在2012年7-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净公司应自2012年8月起向孙淼水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令康净公司向***支付2012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要求康净公司支付2012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康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六个月,康净公司应向***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要求康净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要求康净公司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康净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