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02民初4413号
原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127号丙单元24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于维滨,该公司经理。
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维滨,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视公司)、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下称颐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视公司、被告颐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爱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以及以101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颐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爱视公司系被告颐合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2015年12月2日,被告爱视公司委托案外人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在中国采招网上发布《烟台爱视医院五楼(手术室)、设备层(ICU、消毒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原告自案外人阳光公司处取得招标文件,并根据该文件要求于2015年12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制作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12月28日参加投标,但并未中标,而被告至今未依约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颐合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爱视公司、被告颐合公司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颐合公司系被告爱视公司的股东。
2015年12月2日,被告爱视公司委托案外人阳光公司在网址为http://www.bidcenter.com.cn的中国采招网上发布《烟台爱视医院五楼(手术室)、设备层(ICU、消毒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采购项目名称暨内容为烟台爱视医院五楼(手术室)、设备层(ICU、消毒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采购项目编号为SDYG201554;工期要求为施工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接到通知后90天内完成上述净化、装饰工程,整个洁净、装饰系统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并交付使用;项目为两个标段,投标人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参加一个或两个标段的投标,同时每个投标人可能中一个或两个标段;标段1为手术室、ICU净化、装饰工程施工,标段2为中心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投标人须为中国境内注册且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电设备安装或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拟任项目经理须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二级以上(含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含取得继续教育执业手册的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或延续注册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且未担任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16时(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地点为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9号飞龙天润大厦608室),方式为领取或邮寄,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及地点为2015年12月22日8:30至2015年12月22日9:00(北京时间)、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三楼会议室(莱山区海韵路12号),开标时间及地点为2015年12月22日9:00(北京时间)、烟台财会培训中心三楼会议室(莱山区海韵路12号);采购人为被告爱视公司,联系人为于维滨,采购代理机构为山东阳光招标有限公司。
后原告向案外人阳光公司烟台分公司交纳标书及图纸费用5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爱视公司账号为21×××02的账户支付两个标段保证金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案外人阳光公司烟台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烟台爱视医院五楼(手术室)、设备层(ICU、消毒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烟台爱视医院五楼(手术室)、设备层(ICU、消毒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更正公告》。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每标段50000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开户名称为爱视公司,账号为21×××0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中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该更正公告载明:烟台爱视医院五楼(手术室)、设备层(ICU、消毒供应室)净化、装饰工程的投标截止日期、开标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28日9:00(北京时间)。
后原告制作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12月28日参加投标,但并未中标,而被告爱视公司未依约返还投保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爱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以及以101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爱视公司系被告颐合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颐合公司系案外人颐合医疗(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为由,要求追加颐合公司、颐合医疗(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爱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依法追加颐合公司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中内容为“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爱视公司应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付款之次日)起至2016年1月3日(开标之次日起算的第五个工作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4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更正公告、付款凭证、收据、投标文件及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爱视公司为招标人、原告为投标人、原告向被告爱视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之事实清楚,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涉案招标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开标,原告未中标,被告爱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约定,应将100000元保证金返还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爱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爱视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付款之次日)起至2016年1月3日(开标之次日起算的第五个工作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4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招标文件中内容为“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的条款,虽违反前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但不能以违反此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确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颐合公司对被告爱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颐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爱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爱视公司、被告颐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康净净化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爱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2301元。并由被告颐合(深圳)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