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3148号 原告: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895036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常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TF2D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汽车城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03513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车牌号为苏D3××**的路虎揽胜汽车的免费修复义务;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路捷公司处购买了案涉车辆。2020年5月7日,原告将案涉车辆送到被告**公司处进行日常保养。该车辆在保养之前状态良好,但在**公司保养之后,却出现了漏油等严重故障。**公司以发动机内部制造缺陷为由,让原告协助**公司向被告路捷公司索赔,更换发动机总成。路捷公司根据有关召回规定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并对汽车的部分相关配件进行了维修,收取维修费3万元。**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另外一部分配件进行了维修,但因**公司与原告之间就维修费的问题发生争议,**公司长期扣留案涉车辆。后经法院调解,**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才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拿到案涉车辆后使用1个月左右,又发生了发动机故障及严重的漏油等问题。原告要求路捷公司进行维修,路捷公司初步判断为发动机故障,但拒绝对原告进行免费修复或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原告认为,**公司和路捷公司在第一次维修时与原告形成了汽车维修合同关系,但二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维修义务,没有彻底解决汽车设备存在的缺陷和故障,导致案涉车辆在维修后的短期使用中又出现了严重故障。原告因在维修费的纠纷中基于对**公司维修技术能力的信任而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公司对汽车维修质量的保障义务,路捷公司也应对其所更换的发动机承担质量保证义务。故二被告应继续承担对案涉车辆的免费维修义务,或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因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车牌号为苏D3××**的路虎揽胜汽车的修复费用15750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案涉车辆在鉴定过程中的车辆拆解费共计348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鉴定费45008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发动机故障,我公司并未对该部分故障开展维修,我公司与原告因车辆维修发生的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在(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案件法院的调解中做了一次性处理,再无他涉,原告在提车以后正常使用,也证明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经过原告验收,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的车辆再次发生故障,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对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157505元金额无异议,但需注意,该车辆原发动机已经行驶了33万余公里,现157505元的修复费用是更换全新发动机的费用,更换全新发动机对于一辆已经行驶了33万公里的车辆而言,将产生大额增值,该增值部分不是原告的损失。对车辆拆解费用3483元金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与原告在(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案件中已经就案涉车辆的修复达成和解,双方均自愿放弃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就案涉车辆主张权利的权利,故我公司不承担修复义务也不承担车辆拆解费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捷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因为送修人不是原告,而是由**公司将车辆送至我公司处维修。对于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157505元和拆解费用3483元金额没有异议,但案涉车辆的故障不是由我公司的过错或者是行为导致,而是由**公司的行为导致,该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案件中,原告与**公司并没有达成约定豁免**公司对于车辆还应当承担的法定的质保义务,所以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和拆解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川公司于2013年4月向被告路捷公司购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辆车牌号码为苏D3××**,登记于原告名下。2020年5月,原告将前述车辆交给被告**公司进行保养,保养结束后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行驶,**公司检查后认为系车辆发动机内部零件损坏,经与原告沟通,原告委托**公司代为与路捷公司协商处理更换发动机事宜。**公司与路捷公司沟通后,路捷公司认为前述车辆的情况符合路虎汽车免费更换发动机的相关条件,**公司遂将车辆交给路捷公司,由路捷公司为车辆免费更换了全新的发动机。同时路捷公司在更换发动机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周围的一些零部件和辅件存在损坏,遂进行了更换,该部分配件不在免费更换的范围内,产生维修费用3万元,该费用由**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路捷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维修费发票。同日,路捷公司将其修理完的车辆交付给**公司,由**公司继续对车辆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修理,**公司对车辆的涡轮增压器、燃油泵、喷油嘴等部件进行了更换、维修。后由于原告与**公司就维修费用金额产生争议,**公司拒绝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遂于2020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并承担损失。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支付**公司车辆维修***养费合计54500元(已履行);二、**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前返还原告苏D3××**的路虎揽胜汽车(已履行);……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就上述两部车辆引起的所有纠纷全部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上述两部车辆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给**公司的54500元中包含**公司为其向路捷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万元。 2021年1月19日,原告万川公司的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案涉车辆时,车辆故障灯报警,驾驶员未立即熄火停车,继续驾驶车辆行驶数公里后停车,之后车辆发动机损坏,无法行驶。自原告从被告**公司处取得车辆至发生故障当日,案涉车辆共行驶了3000多公里。原告于同年1月20日或21日将车辆拖到被告路捷公司处进行检修,路捷公司更换了车辆的机油等,并建议拆检发动机。原告拒绝拆检发动机,后于同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故障原因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南京公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D3××**号路虎揽胜汽车发动机故障的根本原因是在维修时存在冷却软管安装问题导致冷却液泄露,从而引发发动机温度过高,并且由于车辆没有及时熄火停车,进而造成发动机气缸拉伤等故障。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8元。前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院向公信公司发送《咨询函》,询问如下问题:因本案中二被告均存在维修行为,是否能够明确冷却软管安装系属于哪一个公司的维修范围?冷却软管安装问题系由哪一个公司的维修行为导致?属于哪一个公司的责任?公信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载明“在路捷公司更换发动机时必需拆装涉案的冷却软管。在**公司进行其他维修时,总共进行了3次车身与车架(包括发动机、变器、底盘等)之间的拆卸、安装工作。由于维修人员的专业程度、操作习惯不同,进行这些工作时,可能会存在拆装涉案的冷却软管的情况。因此,冷却软管安装必然属于路捷公司的维修范围,但无法确定**公司在后续的维修行为中是否也拆装了涉案的冷却软管,因而也无法确定涉案冷却软管的最终安装问题由哪一个公司导致。路捷公司在更换发动机总成交付**公司后,**公司在进行后续的维修,由于车辆的冷却系统装配多根冷却软管,在进行后续的维修时,必然会涉及拆装冷却软管。对冷却系统进行维修后,必需对整个系统的工作状态进行检查和确认。不管涉案冷却软管的安装问题由谁导致,原则上**公司都应对冷却系统性能进行确认。原告万川公司对公信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中“发动机温度过高,并且由于车辆没有及时熄火停车,进而造成发动机气缸拉伤等故障”没有异议,但对于“在维修时存在冷却软管安装问题导致冷却液泄露”的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回复函》则认为**公司的维修过程并未涉及涉案的冷却软管。被告路捷公司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冷却软管的安装问题系由**公司造成。审理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公信公司指派鉴定人员陈立旦出庭接受询问。针对鉴定人员的证言,**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所认为的“冷却软管安装问题”是可能存在,而并非确定存在。 公信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万川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的维修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提出车辆维修费报价157505元(更换全新发动机的维修金额),而被告**公司、路捷公司认为应当先检查确定损坏的发动机是否可以进行修复后,再确定维修方案和维修金额。在评估过程中,经拆检,原、被告双方确认损坏的发动机已无法修复,必须更换,且双方对于维修费金额157505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评估。在两次鉴定、评估过程中,原告合计支付车辆的拆检费348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万川公司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复印件、***明复印件、现金账单打印件、机动车维修合同复印件、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交的(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车辆交付照片打印件、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被告路捷公司提交的账单打印件、公信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回复函、本院调取的(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万川公司将案涉车辆交给**公司保养、维修,双方之间构成修理合同关系。在车辆保养、维修过程中,因发现发动机存在故障,原告委托**公司代为与被告路捷公司协商处理更换发动机事宜,后路捷公司为原告免费更换了汽车发动机、并对其他一些配件、辅件进行更换、维修,收取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该费用由**公司先为原告垫付,再由原告支付给**公司,而路捷公司将维修费发票开具给原告。就路捷公司的该部分维修工作,原告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为委托人、**公司为受托人,路捷公司为第三人,故原告与路捷公司之间亦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公司、路捷公司就其各自的维修部分,分别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二被告对案涉车辆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产生故障无法行驶,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在(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就案涉车辆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公司不承担修复义务,对此,本院认为,(2020)苏0412民初7098号案件中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维修费的金额,并未涉及维修质量,原告在该案中与**公司达成协议的基础必然是原告认为**公司已将车辆维修好,而之后发生的因维修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发生重大故障的情况,是原告在调解时难以预料的,因此调解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免除**公司因维修质量问题而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关于就案涉车辆发动机故障,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公信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发动机故障系由于维修时存在冷却软管安装问题以及车辆没有及时熄火停车造成。原告万川公司及被告路捷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公司虽然对“维修时存在冷却软管安装问题”这一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其所提出的关于故障原因的一些假设和推测也无明确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公信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冷却软管安装问题的责任,根据公信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路捷公司在更换发动机过程中必需拆装存在问题的冷却软管,而**公司在维修时可能拆装存在问题的冷却软管,但是**公司作为路捷公司的后续维修者,应当对整个冷却系统的性能进行检查、确认;现路捷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冷却软管的安装问题系**公司造成,而**公司未能检查发现冷却软管的安装问题并进行修复,可以认定**公司、路捷公司均对冷却软管的安装问题负有责任。原告在车辆故障灯报警时,未及时熄火停车,最终导致发动机损坏,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案涉车辆的故障原因、车辆的损失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公司、路捷公司对造成车辆故障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由其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车辆维修费用和拆检费用。**公司辩称更换全新发动机对于已经行驶了33万公里的案涉车辆而言,将产生大额增值,该增值部分不是原告的损失。因案涉车辆在发生本次故障之前,已由路捷公司更换了全新的发动机,现该发动机已全部损坏,无法修复,则原告的损失基础即为全新发动机的损失,故相应维修费用理应按照更换全新发动机的方案予以确定,**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公司、路捷公司各承担车辆维修费52501.67元、拆检费11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2501.67元、拆检费1161元; 二、被告常州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2501.67元、拆检费1161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45008元,合计48528元,由原告常州市万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6元、由被告常州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6176元,由被告常州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76元,受理***定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愿 人民陪审员 陆 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