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72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化春,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2634778K。
法定代表人:徐银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景天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天园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天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14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景天园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景天园林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锦绣天地A05工地从事铺装工作,***按约定提供劳务后,景天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2020年1月14日,景天园林公司向***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锦绣天地A05,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合计欠款金额为196200元。对账清单出具后,景天园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40200元经多次讨要仍未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景天园林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对账清单》、《***锦绣天地项目部2018年3月份至10月份用工统计》及银行卡流水。《***对账清单》加盖景天园林公司公章,共记载7个项目的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及欠款金额,其中2个项目欠款金额0元,另5个项目的欠款金额分别为“华润凯旋门”5980元、“御景湾”20600元、“锦绣天地A05”196200元、“万科”6520元、“南京”66050元,该对账单同时记载“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锦绣天地项目部2018年3月份至10月份用工统计》记载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每个月的用工数量,总计1730个工。该证据无景天园林公司公章,落款处有“杨兴华”“李小林”签名,***陈述杨兴华系景天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李小林系该公司会计。
***陈述,其经人介绍到景天园林公司工地从事室外地面铺装和绿化等工作。按景天园林公司要求,其另找了7个人一起干活,劳务费为每人每天300元。景天园林公司与其结算并向其付款后,其再将费用支付给其余7人,因该7人需乘坐其车辆往返,故其仅收取部分车费,不收取其他费用。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其与7名工人至景天园林公司锦绣天地A05项目工作,每个人的工时都是确定的,7人均同意由其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劳务费,要回钱后再按各自的工时分配。
关于《***对账清单》出具后的付款情况。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2020年3月5日景天园林公司向其转款56000元,***陈述景天园林公司口头告知该款项系支付的案涉锦绣天地A05项目劳务费。***称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景天园林公司陆续有过四次转款(2020年7月9日转款50000元、2020年8月24日转款2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款5000元、2021年2月8日转款20600元),但均未明确表示是支付哪个项目的欠款。***认为景天园林公司支付案涉锦绣天地A05项目款项时会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同时根据转款的金额,20600元显然是支付的“御景湾”项目欠款,其余三笔转账均系景天园林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提交的《***对账清单》等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与景天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认可景天园林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已支付案涉锦绣天地A05项目劳务费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景天园林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向***的四次转款,其中2021年2月8日的转款20600元能够与对账单中“御景湾”项目欠款金额完全对应,***主张该20600元系偿还的“御景湾”项目的欠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另三笔转款(金额共计75000元),***虽陈述系偿还的其他项目的欠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未举证证明与景天园林公司对欠款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对账清单》未对欠款的到期时间、付款时间、利息等进行约定,本院认定该75000元应按比例冲抵,其中48068.57元系偿还本案“锦绣天地A05”项目欠款。本院认定本案劳务费为92131.43元(196200元-56000元-48068.57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向景天园林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于2022年6月16日届满。本院认定利息以92131.4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景天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2131.43元及利息,利息以92131.4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已预交),由***负担50元,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娅 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敏书记员马中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