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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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302执异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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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云海路15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即墨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2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名都国际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0)鲁1302执318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孚星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孚星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鲁130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2020)鲁130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的到期债务数额错误,被执行人景天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3049892.33元。第一,对于质保金部分,尚不到支付时间,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且景天公司施工的青岛中建锦绣城南区H地块景观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根据异议人与景天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青岛中建锦绣城南区H地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专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委托人发出的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专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专业承包人负责,该费用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且无需专业承包人确认,质保金不足扣除时,发包人有权向专业承包人追索该维修费用】,因此异议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中将维修费用扣除。具体包括:1.园区大围墙外立面抹灰及真石漆施工大面积脱落严重,需对原外墙原立面铲除,重新抹灰、喷真石漆,产生的返工及维修费用约为20.92万元(后附现场照片)。2.景天公司施工不当导致部分雨污水管材破损和变形,该区域雨、污水管道堵塞,同时该区域内石材铺装、园路铺装、塑胶、沥青路面等部位出现不同程度的沉降或空鼓,需对破损管道进行更换,沉降的铺装、路面部位进行破除、更换及维修,维修费用约为2.65万元(后附现场照片)。3.由于景天公司后期**养护不当,导致园区内大量**、地被、草坪死亡,对其清理、更换费用约为24.16万元(后附现场照片)。
第一,经了解景天公司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导致多次出现农民工讨薪上访的现象;据景天公司提供资料,景天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约2285182.72元(详见附件)。我司作为责任央企,适值中秋临近,为预防农民工及供应商上访讨薪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我司进行代付,申请法院酌情考虑上述资金暂不予执行。综上,贵院(2020)鲁130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若执行后我司存在代付相应资金的风险。现有质保金已不能有效覆盖上述资金,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0)鲁130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望予准许。异议人又向本院提交关于执行异议的说明一份,载明在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于2020年7月30日向我司下达(2020)鲁130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我司对贵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现就相关事项作以下说明:一、我司与景天公司签订的《青岛中建锦绣城南区日地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确认的结算值为21315667.97元,截止目前已支付17285666.23元(含向贵院指定账户支付的287409.61元),剩余4030001.74元(含质保金,已到期)未支付。二、景天公司施工的青岛中建锦绣城南区H地块景观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根据我司与景天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青岛中建锦绣城南区H地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专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委托人发出的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专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专业承包人负责,该费用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且无需专业承包人确认,质保金不足扣除时,发包人有权向专业承包人追索该维修费用】,因此我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中将维修费用扣除。具体包括:1、我司已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项:我司与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签署的《第三方维修协议》金额为206436.84元,我司与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签署的《第三方维修合同》金额为114612元、于2021年8月签署的《第三方维修合同二》金额为143252元,上述第三方维修金额合计464300.84元(详见附件1);2、景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项目软景部分进行养护,其在本项目的软景部分质保金共计417420.3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全部扣除(详见附件2);3、青岛中建锦绣城南区H地块景观项目存在大量死树及大面积草皮枯萎问题,景天公司负有养护保存活率责任,我司向景天公司发函后景天公司拒绝养护,此部分费用为797651.12元(详见附件3)。三、经了解景天公司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导致多次出现农民工讨薪上访的现象。据景天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详见附件3),我司在前期提起的执行异议中涉及的景天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约2285182.72元一事,截至2022年9月8日,景天公司仍未支付。我司作为责任央企,为预防农民工及供应商上访讨薪后政府令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我司进行代付,申请法院酌情考虑上述资金暂不予执行。综上,我司向景天公司欠付金额已无法有效覆盖上述资金,若贵院再执行我司存在代付相应资金的风险。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与景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85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景天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天公司所有的在青岛孚星公司的债权492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85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景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借款本金9628099.79元,并支付罚息、复利;二、景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16万元;三、**、**、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景天公司追偿的权利;五、驳回中国银行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鲁130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049892.33元,至人民法院过付款专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七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损失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异议人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执行案涉债权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64条规定,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应当在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后向该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该他人对到期债权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部分,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该异议也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载明的到期债权为3049892.33元,异议人在该期间内对该到期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部分,法院不应对异议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也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而异议人青岛孚星公司认可的未支付工程款为4030001.74元,认为应当扣除维修费206436.84元、114612元、143252元,软景部分质保金417420.33元、***修费用797651.12元,欠付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贷款2285182.72元,扣除异议人有异议部分剩余债权为65446.73元,对其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可予以执行,故,本院可执行的到期债权数额为65446.73元。对其有异议的部分,申请执行人若认为异议人处尚有到期债权,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待取得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后再另行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停止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鲁1302执3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履行对被执行人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049892.33元至人民法院过付款专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中异议人有异议的债权额2894445.6元;
二、驳回异议人青岛孚星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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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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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