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3648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盛世豪庭2幢A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
被告:颜红兵,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立案。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