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893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建湖县,现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盛世豪庭2幢A101。
法定代表人:朱成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严家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张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6万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南京江北新区长江大保护工程(研创园片区)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为了完成该工程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合作。2021年2月23日,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聘用原告为工地技术员,月薪1.5万元/月,上班时间截止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26日经结算后,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差欠劳务工资16万元的欠条一份。因该工程系两被告实际承建,原告直接受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两被告对于原告工作的性质以及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都是认可的,本案中两被告应当依照农民工保障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两被告对所欠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原告仅是项目上的技术员,工资每月1万多不现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收入水平的证明目的,原告还需向法庭提交工资标准;3、原告系城市居民,并未在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名册中,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与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单位)就南京江北新区长江大保护工程(研创园片区)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中团结河排口整治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2021年2月23日,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用原告**为工程技术员。2022年1月26日,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主要载明:**工资为16万元,项目总包单位为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据、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劳务工资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吉民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