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6527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盛世豪庭2幢A101。
法定代表人:朱成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成祥,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颜红兵,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成祥、***、颜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锦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