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赵红霞、甘华、江苏庆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1570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霞,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华,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庆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上海农场庆丰分场场部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方伍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青(特别授权),江苏庆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红霞、甘华、江苏庆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林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赵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被告庆丰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青、宗国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918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原告与刘红明、沈富等受被告赵红霞雇佣在被告甘华承包经营的庆丰林业公司的林地中从事装运树木工作,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吊车机械臂碰到大意杨的树枝杆,树枝杆折断后砸到树下做工的原告头上,致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疝,同时行开颅手术,2015年6月21日出院。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同年9月1日出院。原告在本次工程中遭受严重的伤害,损失巨大,已无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红霞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我并非雇主,而是同原告一样受雇于被告甘华,当时被告甘华找到我,要求我在其承包的装运树木工程中,负责联系工人、调车以及现场统筹工作,双方达成合意后,我通过王春平找到原告在内的8个工人和一个负责接送工人的面包车司机。第二,我对原告受伤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吊车操作不当所致,且我在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安排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联系了雇主甘华,告知相应的情况,我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华辩称,一、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非我的雇员,我从未与其结算过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系吊车司机***所致,其损失应由致伤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赵红霞的雇员,可以证明非我的雇员;4.被告庆丰林业公司应当对工人提出安全操作要求,本案原告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头盔致其受伤,被告庆丰林业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在工作中未按规定操作规程戴安全帽进行工作,其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丰林业公司辩称,1.涉案的苗木系庆丰林业公司销售给被告甘华,两者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诉状中所称的承包关系;2.原告对同一损害后果适用了多种法律关系,其就提供劳务损害既向雇主请求赔偿,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单向请求选择权,主张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的林木所有权人没有过错,造成林木致人损害,系第三人所致,故我公司应免责;4.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接受劳务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是受被告赵红霞雇佣,吊车的费用每天600元,我每天2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被告甘华(需方、乙方)与被告庆丰林业公司(供方、甲方)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出库单附后。此次销售报价共计:人民币¥5040元。二、供苗时间、地点、付款方式。1、所售苗木为甲方晓庄19队范围内的刺槐。2、乙方必须在2015年5月3日前,将此范围内的苗木按要求挖完,否则,每推迟一天偿付甲方总价款的1%元的违约金(若遇特殊情况,乙方需征得甲方的同意方可延期)。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负责起挖、运输及根据《森林法》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劳力。乙方只许挖取合同中规定范围内的苗木,不允许破坏或盗挖其他苗木,要求填塘的必须挖清填实。没有填塘的按照50元/棵收取清理费用。若发生盗挖,乙方应偿付甲方损失,赔偿标准按盗挖苗木市场价格双倍赔偿,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将乙方送交公安机关处理。4、乙方需在签订合同之日提前预交全部苗木款的30%,方可动工起挖,待所需苗木上车完工后,结清全部苗木款。三、责任。1、若甲乙双方在签署合同后,中途若有减少或增加苗木的购买数量,乙方应在甲方销售前1天通知实际需求数量。2、乙方在挖苗、吊装、运输苗木过程中造成苗木质量达不到工程要求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挖苗、吊装、运输苗木过程中确保安全无事故,如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4、乙方在挖苗、吊装、运输苗木过程中,要保护好其他苗木,防止损伤苗木。如发生苗木损伤,乙方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甘华因工程需要挖树、运树,经被告赵红霞召集并安排原告***等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甘华与被告赵红霞约定每人每天150元,另给付赵红霞500元/天的劳务费,该费用由赵红霞从被告甘华处领取后,重新分配后分发给各人,每人每天100元,并支付来回接送原告等人的面包车车费、盒饭费、水费等费用。被告***未领取到工资及吊车费用。
2015年5月2日,原告***等人受被告赵红霞安排在位于上海××××队从事吊树活动,在被告***吊树过程中,因吊车臂碰到路边大意杨树枝杆导致树枝杆断裂掉落,砸到在树林中绑树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侧颞顶骨及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同日,原告行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及左侧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原告住院至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脑疝、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侧颞顶骨及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右侧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0天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472元,在大丰市第三人民医院购买药物(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已糖)支出10000元,支付同仁医院医疗费48446.44元,合计58918.44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并于同年8月19日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于同年9月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2528.05元。事发后,被告甘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2016年7月1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急性脑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构成七级残疾(人损);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1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452元。
另查明,原告***系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温泉村村民。被告庆丰林业公司系由上海市上海农场依法投资设立的有权进行林木、园艺作物等种植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的位于上海××××队的林木,未办理采挖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本案中的雇主是谁,其余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的雇主是谁,其余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1、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工作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由雇主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劳动工具或设备,并定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雇员没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交付的是劳务。本案中,被告甘华在被告庆丰林业公司购买了树木后,即联系被告赵红霞,要求其找人进行采挖,并用吊车将树木吊到卡车上,后赵红霞通过他人联系了***等人采挖树木,并将树木装车。在整个过程中,被告甘华是树木的购买人,其委托被告赵红霞找人采挖树木并装车,工资出自被告甘华,故应认定被告甘华为雇主。被告赵红霞按照甘华的要求,召集工人完成伐树及装车的工作,在整个过程中起到联系、介绍并管理的作用,并从中获利,应认定其为有偿受托人。其他参与挖树、吊树的人员均是按照甘华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因此甘华为雇主,赵红霞、***系雇员。被告甘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以自己的设备、依赖其自有的技术完成吊树工作,不受他人的指挥管理,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甘华按照赵红霞的报账支付报酬,故被告甘华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吊车工作的自然人,其应当对吊树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有所预见,但其未能对现场操作环境进行安全确认的情况下,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大意杨树枝断裂砸伤原告***,其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驾驶的吊车已投保交强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在本案中,被告***系在操作吊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赵红霞受甘华委托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发放防护设备,也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赵红霞应当对被告甘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根据《江苏省树木采挖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树木采挖、移植、经营、运输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采挖树木是指采挖非苗圃内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立木及再生树兜、树桩。采挖树木,由林业所有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树木采挖申请书;(二)树木采挖作业设计书;(三)拟采挖地块的林权证书或林权证明材料;(四)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据此,被告庆丰林业公司将其苗圃里的刺槐树出售给被告甘华,其未能自行取得林木采挖许可证及制定树木采挖作业设计书,亦未要求被告甘华办理林木采挖许可证,对发生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被吊的树胸径10厘米左右,原告***负责用绳子绑树以便吊车将树吊至卡车上,其未能在绑好树木后撤离到空旷处,亦未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基于上述5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甘华承担40%,被告***承担40%,被告庆丰林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红霞对被告甘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446.49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18元/天)、护理费36865.62元(433天×85.14元/天)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5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37173元/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本院依法认定按85.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35758.8元(420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56元(16257元/年×20年×0.4)。3、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各被告的过错,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诊路线,本院认为1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446.49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1224元、误工费35758.8元、护理费36865.62元、残疾赔偿金13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9160.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446.49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1224元、误工费35758.8元、护理费36865.62元、残疾赔偿金13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9160.91元,由被告甘华赔偿127664.36元,扣减已赔偿的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22664.36元;由被告***赔偿127664.36元;由被告江苏庆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31916.09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红霞对被告甘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2元,鉴定费2452元,合计11444元,由原告***负担2289元,被告赵红霞负担2289元,被告甘华负担4578元,被告江苏庆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琪玲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