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保国,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101室。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正,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北楼7021、7022室。
法定代表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淼,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胥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传正、黄兰萍、原审被告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胥保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是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本案中,从公安部门的现场录像来看,戴某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并未从人行横道中通过,也未下车推行,同时也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过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胥保国驾驶机动车行驶经过该路口时,右侧是一个公交站台和有一人高的绿化带挡住视线,故对戴某突然横过机动车道作为一般人无法避让。综上,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胥保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424011.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改变公安部门的认定事故责任错误。(1)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胥保国行驶的方向的右侧的公交站台和较高绿化带,明显遮挡了戴某从右侧横穿机动车道的视线,一审法院认定“该路段无任何事物遮挡胥保国视线”与客观事实不符。(2)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戴某在人行横道的南侧绿化带的缺口横过机动车道的,并未在人行横道上通过,一审法院认定“人行道上也只有戴某一人”没有根据。(3)一审法院认定“戴某一人在驾驶电动车缓慢通行”错误,根据视频资料可以显示,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并不慢,如果戴某按交通规则下车推行,本起事故不可能发生。(4)视频资料可以显示,胥保国驾驶机动车行驶在中间车道,在碰撞前,有明显左打方向进行避让和减速,故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在撞倒戴某前,车身明显驶向马路中间,且在撞倒戴某后亦未减速,亦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如按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胥保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胥保国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负事故责任明显与实际情况矛盾。(2)一审法院混淆了事实无法查清时的责任判定和事故清楚的责任判定的规则,本案若胥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先刑后民。
***、***、黄传正、黄兰萍共同辩称,1.胥保国在本起事故中疏于观察,超速行驶,且未采取任何制动及避让措施,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胥保国故意利用保险理赔之诉规避复核审查程序,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复核权利。3.胥保国无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应当由胥保国、保险公司共同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恒公司述称,本案交通事故与普恒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黄传正、黄兰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各事故主体在本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判决胥保国、保险公司、普恒公司赔偿***、***、黄传正、黄兰萍亲属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654686元,实际主张55041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胥保国、保险公司、普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15时50分左右,胥保国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菜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戴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戴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保国和戴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黄传正、黄兰萍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队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胥保国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胥保国就其车辆损失费曾于2017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胥保国撤诉。胥保国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胥保国垫付了50000元。***系死者戴某的丈夫,共同生有***、黄传正、黄兰萍三个子女,死者戴某父母早已去世。死者戴某出生于1950年1月9日,生前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儿子***家。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对被告胥保国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盐华碧司鉴(2017)痕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通过交通事故视频监控录像的速度约为61KM/H。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经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查实: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无任何事物遮挡被告胥保国的视线,人行道上也只有戴某一人在驾驶电动车缓慢通行,且戴某已通过到了马路中间,而胥保国应驾驶车辆靠右行驶,因其行驶速度飞快(经鉴定当时的速度约为61KM/H),远远超过该路段40码的限速标志,在撞倒戴某前,车身明显驶向马路中间,且在撞倒戴某后亦未减速,故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胥保国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黄传正、黄兰萍主张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向***、***、黄传正、黄兰萍予以赔偿。对胥保国垫付的5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关于***、***、黄传正、黄兰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戴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儿子***家,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对***、***、黄传正、黄兰萍的主张的丧葬费,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对***、***、黄传正、黄兰萍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黄传正、黄兰萍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黄传正、黄兰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一审院审核如下:死亡赔偿金567086元[43622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632686元。至于***、***、黄传正、黄兰萍主张要求普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黄传正、黄兰萍因其亲属戴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6326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传正、黄兰萍528348.80元[(632686元-111000元)×80%+111000元],其中向***、***、黄传正、黄兰萍支付485792.80元,向胥保国返还垫付款42556元(已扣减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传正、黄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黄传正、黄兰萍负担1860元,胥保国负担7444元。
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四张照片,其中三张系视频资料中视频截图,一张系案涉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道路西侧的公交站台和绿化带遮挡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车辆的驾驶员视线,无法发现从西侧缺口横穿机动车道时行人,且道路缺口至碰撞点的距离很短,驾驶员胥保国根本来不及反应,而戴某在横穿道路时并未行驶在人行横道中,且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是比较快。故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正确。***、***、黄传正、黄兰萍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缓慢。由于人行横道西侧是绿化带,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无法从斑马线上行驶,所有人亦均是从岔道口横穿机动车道的,故戴某的行驶路线合理,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胥保国。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一、案涉事故现场位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丰菜场门前路段),戴庄路呈南北直走向,双向四车道,道路中间施划双黄实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由绿化带间隔,机动车道中设有人行横道标志线,该人行横道标志线东侧绿化带缺口相通,西侧未与绿化带缺口相连接,并与北侧绿化带缺口有一定距离,戴某从缺口的南侧,靠近人行横道线北侧驾驶电动自动行车缓慢通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本案中,胥保国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限速为40公里/小时路段,行经人行横道时以61公里/小时速度与戴某发生碰撞。在发生碰撞前,戴某已过该道路中心线。且在撞倒戴某后亦未立即减速。故胥保国在该起事故形成起主要作用。戴某虽未行驶在人行横道中,但由于该人行横道线并未与绿化带缺口直接相连,其从缺口南侧,靠近人行横道线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缓慢通过事发路口,行驶路线合理。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胥保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胥保国、戴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黄传正、黄兰萍的近亲属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胥保国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9304元,由***、***、黄传正、黄兰萍负担1860元,胥保国负担744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胥保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胥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各负担9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海静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