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

3248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4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黄传正,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黄兰萍,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徐天宁,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保国,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华,男,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北楼7021、70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书,男,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101室。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传正、黄兰萍与被告胥保国、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萍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徐天宁,被告胥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华,被告普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书,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正、黄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各事故主体在本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判决被告赔偿我们的亲属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54686元,实际主张55041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胥保国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菜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戴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戴某被送至医院后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虽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保国与戴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被告胥保国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为61KM/小时,超过限速标准,并在与戴某碰撞前及碰撞时均未采取制动措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保国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当天该路段污水改造工程正在占道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普恒公司,施工地点离事故碰撞点不足50米,施工路段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有隔离栏,故该公司存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们诉至法院。
被告胥保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人民币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普恒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为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我公司在本案中对戴某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未定损,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50%-60%的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9月16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胥保国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菜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戴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戴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保国和戴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四原告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队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胥保国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胥保国就其车辆损失费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胥保国撤诉。被告胥保国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胥保国垫付了50000元。原告***系死者戴某的丈夫,共同生有***、黄传正、黄兰萍三个子女,死者戴某父母早已去世。死者戴某出生于1950年1月9日,生前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儿子***家。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对被告胥保国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盐华碧司鉴(2017)痕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通过交通事故视频监控录像的速度约为61KM/H。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查实: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无任何事物遮挡被告胥保国的视线,人行道上也只有戴某一人在驾驶电动车缓慢通行,且戴某已通过到了马路中间,而胥保国应驾驶车辆靠右行驶,因其行驶速度飞快(经鉴定当时的速度约为61KM/H),远远超过该路段40码的限速标志,在撞倒戴某前,车身明显驶向马路中间,且在撞倒戴某后亦未减速,故本院认定胥保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胥保国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四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向四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胥保国垫付的5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戴某生前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儿子***家,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的主张的丧葬费,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如下:死亡赔偿金567086元[43622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32686元。至于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普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传正、黄兰萍因其亲属戴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326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28348.80元[(632686元-111000元)×80%+111000元],其中向四原告支付485792.80元,向被告胥保国返还垫付款42556元(已扣减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执行款均同意汇至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东支行,卡号62×××36;被告执行款汇至户名胥保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
二、驳回原告***、***、黄传正、黄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原告***、***、黄传正、黄兰萍负担1860元,被告胥保国负担7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宏花
人民陪审员  黄广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琦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