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后礼,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传正,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兰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101室。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北楼7021、7022室。
法定代表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后礼、***、黄传正、黄兰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盐城普恒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是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一、二审法院并无充分依据推翻该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驾驶车辆的车速为每小时61公里,一、二审判决认定其车速远超该路段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标志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超速行驶,实际情况为该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与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戴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后礼、***、黄传正、黄兰萍不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公安机关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涉诉而不予受理。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从视频反映情况看,***视线并未受阻,人行道上只有戴某驾驶电动车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而***行驶速度远超过该路段40公里的限速标志,撞倒戴某后仍未减速。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通过交通事故视频监控录像的速度约为每小时61公里,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判令***在本次事故中对于黄后礼、***、黄传正、黄兰萍主张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便确如***所述,案涉路段为限速每小时60公里,其驾驶汽车的车速每小时61公里仍超过该限速,并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其超速行驶的认定。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