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6696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诉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寅及被告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卿涛、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五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奥的斯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五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第五期款项1094788元及尾款273697元分别自2017年1月30日、2018年1月30日起逾期,五丰公司按约应承担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算至2018年8月23日为272601元。综上,奥的斯公司主张确认对五丰公司享有未付货款及违约金债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确认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1641086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13元,由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五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法官 助理  廖欢欢 书 记 员  蒲迪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