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8423号
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支路以南、创新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7801366Y。
法定代表人:AshurWilliamKan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娜,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胶州西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CM5787H。
法定代表人:解国海,总经理。
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阳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881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第7.1条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首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首阳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Q20170062),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首阳公司供应电梯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1000元的电梯设备2台,合同最终执行其中1台电梯销售金额为194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7日前支付合同总价60%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10%)”2018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首阳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Q20170062AZ),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首阳公司供应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的电梯设备2台,合同最终执行其中1台电梯安装金额为60000元。双方约定:“安装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当批到货电梯安装总价款50%,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且取得相关技术监督部门电梯合格证后7日内,最迟不能超过货到工地(陆)个月内支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验收合格后电梯安装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9月29日发运1台电梯到甲方指定工地,且于2019年4月2日该电梯已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首阳公司应当结清全部货款及安装款,而被告首阳公司到目前为止只支付电梯货款135900元及电梯安装款30000元。被告首阳公司在原告***公司处欠电梯设备款58100元,电梯安装款30000元,合计共有88100元至今未清偿。
被告首阳公司辩称,我们属于乙方,中盛公司是丙方,我们把电梯卖给丙方,丙方没有给我们付款。2019年7月我们把他的主板拔掉(由甲方的王经理拔掉的),他们不能过消防验收,现在他们正常运行着。我们不知道他从哪又拿到一块主板,我们跟甲方是一起的,甲方要求我们怎么做我们已经做了,丙方没有付款我觉得不应该找我们付款应该找中盛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首阳公司的业务关系。证据二、政府验收报告一份和设备发运单一份,证明我们已经发货并已经通过检验是合格的产品、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我们已经发货并且电梯的权属已经发生改变。证据四收款凭证两张及财务帐明细表一张,证明我们收到了部分货款,一共收到165900元,还欠88100元。证据五、中盛海景变频器采购订单及询价单各一份,证明涉案电梯用的主板是采购订单中序号一的库存,主板是变频器的一部分,用的是采购订单里面的库存,询价单证明变频器主板的价格为1500元。被告首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主板已经退给原告***公司了,询价单地价格不认可,涉案主板我觉得要一两万元左右,没有证据。
被告首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中盛公司现在没有给我们付款,是因为我们没有约束的东西,我们要求原告***公司拆除主板,对方回复地很慢,现在电梯还在运行。原告***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系该公司董霖与王雷阳的聊天记录,但认为:1.我司在合同上没有约定也没有义务去拆除主板,我司尽力配合被告首阳公司去要款才拆除的主板;2.这个款是被告首阳公司与中盛公司的关系,我司跟被告首阳公司签的合同不涉及第三方;3.被告首阳公司说中盛海景公司不付钱,不是不给我司钱的理由,这两件事没有必然的联系;4.被告首阳公司说我司把主板卖给了中盛公司,我们不认可,对方应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首阳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NQ20170062),约定被告首阳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的电梯二台,用于烟台中盛海景国际大酒店,约定的合同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原告***诉状所述。另,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上检验日期为准)起十二个月,最迟为该设备发货日期后的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同日,双方另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编号NQ20170062AZ),约定的安装费金额、付款期限同原告***公司诉状所述。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将电梯一台发送至合同约定的烟台中盛海景国际大酒店。2019年4月2日,该电梯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被告首阳公司于2018年7月7日支付原告***公司电梯款58300元,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107600元,尚余88100元未付。
审理中,被告首阳公司称,2019年7月该公司6为了索要货款,要求原告***公司将涉案电梯的主板拆掉,但实际上2020年3月才拆掉,导致其货款未收回。现在涉案电梯又正常运行,怀疑系原告***公司员工又提供的主板。原告***公司认可其配合被告首阳公司拆掉了涉案电梯的主板,但不认可卖主板给中盛海景国际大酒店。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首阳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完成了电梯的送货、安装任务,并于2019年4月2日经电梯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首阳公司此时已满足付清电梯尾款的付款条件,并应在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清安装款。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首阳公司为向使用方索要货款,指示原告***公司拆掉电梯主板,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首阳公司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不支付原告***公司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公司确已拆掉主板,该部分的货款价值应予以扣除,原告***公司举证了涉案主板价格,且不偏离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被告首阳公司并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首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电梯款及安装费合计86600元。
因被告首阳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安装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7.1条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10%,因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一台电梯,应以实际履行的电梯款194000元为基数计算,即违约金不超过19400元。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86600元;
二、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194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少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