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4665号
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7801366Y,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支路以南、创新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AshurWilliamKan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倩,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娜,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CM5787H,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3号华夏传媒大厦2305。
法定代表人:解国海,总经理。
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倩、张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250元人民币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5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Q2018009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13000元的电梯设备16台。双方约定:“。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RMB.442,600.00元,剩余设备合同总额5%,即:RMB110.650.00元作为质保金…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4月28日16台电梯已全部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当结清部分货款,而被告在原告处欠款一直未给付。后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有503250元未清偿。
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Q2018009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168000元(载重2000kg)的无机房客梯2台、单价125000元(载重1000kg)的无机房观光梯2台、单价133000元(载重1600kg)的无机房客梯2台、单价122500元(倾角及提升高:30度,0.5m/s,1000,5.5m)的自动扶梯2台、单价116000元(倾角及提升高:30度,0.5m/s,1000,5m)的自动扶梯4台、单价185000元(倾角及提升高:12度,0.5m/s,1000,5.5m)的自动人行道2台、单价133000元(倾角及提升高:12度,0.5m/s,1000,3.5m)的自动人行道2台,设备合计2197000元,选配费用16000元,合同总价2213000元;合同总价含百分之十六(16%)增值税、所有进口部件的进口关税,不含运保费和工地卸车费(若有),不含安装费、调试费,及其他未在此明确约定的费用;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原告接到被告排产通知七日历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25%(其中5%作为定金)作为排产款,即553250元。被告在要求原告发货前3日历日内需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发货款,即1106500元。被告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42600元,剩余设备合同总额5%,即1106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贰年,在免保期满后,7日历日内由被告退还原告。分批次履行合同时,按以上比例分批次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8年5月23日支付原告5325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原告205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原告1086000元。2019年4月28日,案涉最后一批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检验安装合格。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元,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392600元未付。现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案涉电梯经检验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留取合同总款的5%即11065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安装的电梯尚未超过质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欠款392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不超过2213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主张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电梯货款392600元。
二、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392.60元计算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221300元)。
三、驳回原告***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首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