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1民初2814号 原告:***,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龙城知春小区公建7号楼处东向西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MANAQ6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龙行路水岸**K+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18702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伤残鉴定后确认)共计5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1经营、管理小区内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原告在2021年11月28日上年8点30分左右,原告与其同事***乘坐由被告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泗水龙城华府物业办公室南面附近一处垃圾筒点运送垃圾筒时,因调头转弯不稳、车速较快将二人甩下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原告随之被保洁班长和同事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自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数额较大,现已入不敷出,日常生活极其困难。经多次协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1960元。 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在泗水龙城华府从事保洁服务,其入职时***物业公司已经对其进行项目培训、告知其公司红线标准,***本人也己经亲自签署承诺书,保证严格遵守员工守则,遵守公司制度。2021年11月28日***在工作时,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没有步行或驾驶自己的电动车跟随运送垃圾的小货车后面,而是擅自乘坐运送垃圾的小货车,从而摔伤,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其造成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答辩人***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擅自让***乘坐小货车应承担次要责任,***物业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三、***物业公司己经出于人道主义于2021年12月4日委托保洁班长**支付给被答辩人***现金叁万元,该笔费用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 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保洁人员,在龙城华府小区从事保洁服务。2021年11月28日上年8点30分左右,原告与其同事***乘坐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泗水龙城华府物业办公室南面附近一处垃圾筒点运送垃圾筒时,原告从电动三轮车摔下受伤。 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17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门(急)诊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L5椎体骨折3.右侧肢骨内侧髁骨折?2021年12月24日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泗水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诊断:1.右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4.右膝关节髌韧带及髌内侧支持带损伤5.右膝关节髌内侧支持带损伤6.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侧肩袖损伤8.腰椎间盘突出症9.多处软组织挫伤2.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原告花费医疗费44420.08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腰椎压缩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花费手术费用7372.21元。原告令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 2022年7月7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其费用建议参考济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指引(试行)》执行,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济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指引(试行)》部分条款:肢体长骨钢板固定物取出10000-15000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10000-12000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10000-12000肢体长骨螺钉取出8000-10000肢体长骨**针取出6000-8000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10000-12000髌骨、鹰嘴骨折**针固定物取出6000-8000膝关节内外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撕(断)裂固定物取出10000-12000(部分采用可吸钉固定无需取出)。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原告提供其子***、***身份证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欲证实被扶养人司友兰系原告母亲。 另,庭审时,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认可原告工资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再,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庭审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420.08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28.95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每天70元,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计款8400元;3、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按照鉴定的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计款3040元(80元*2人*19天=3040元),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由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计款【80元*1人*(90天-19天)=5680元】,护理费共计8720元;4、营养费,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7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款94132元(47066*20*10%=94132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见内固定在位”、“济宁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指引(试行)》部分条款:肢体长骨钢板固定物取出10000-15000”,后续治疗费应为12500元【(15000+10000)/2=12500元】为宜;8、鉴定费2860元;9、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元(29314元*5年*10%/5人=2931.4元);12、腰椎手术费7372.21元;以上计款185205.69元;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应在6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1123.41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还应支付81123.41元。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12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负担896元,由被告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水济河分公司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