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恢2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221597XE。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向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关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9日之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32451元。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按诉讼请求59701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就本案争议别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204执444号,2016年12月26日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9月26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费796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控、实地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727.82元及执行费796元,本案剩余53973.1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文小刚
审 判 员 李光锐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鲁娥
书 记 员 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