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04执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监护人:白某,男,1936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泉,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向阳路3号。
***申请执行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被告应发原告工资每月90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至今,每月按950元发所欠工资,以财务科发放标准及月数为准,而后于2012年春节前一次补发齐给原告。逾期按工资支付50%赔偿金。今后,按规定增加工资。原告以后在工作中考勤时被告予以照顾。五金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05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0元。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剩余23370元未能实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