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04执恢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21597-X。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向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泉,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1450元/月*10个月,计14500元(2016年5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2月、4月工资差额3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11636.29元-300元)*85%,计963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204执280号,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该案以终结执行程序结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20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剩余20436元及执行费20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民初字1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葛鲁娥
书记员李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