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坪上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7民初1186号 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99660585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00F51152003H。 法定代表人:王彬,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坪上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坪上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45133.37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关于被告操场及配套工程的项目,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同创公司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工程的天数为120天,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4,045,133.37元,涉案工程于约定的时间完工并验收。但是被告中心小学迟迟未支付原告同创公司剩余工程款2945133.37元。 被告坪上小学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建设项目属实,但实际建设、和拨款单位系莒南县财政局、莒南县教育和体育局,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莒南县坪上中心小学操场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创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款4188032.2元,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开工日期:2021年2月19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8日,莒南县财政局代被告向原告同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5日由莒南县财政局委托山东郑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同创公司施工的莒南县坪上中心小学操场及配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款数额为4045133.3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予以确认。2023年3月7日原告同创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坪上小学支付工程款2945133.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同创公司与被告坪上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同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结算,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945133.37元未支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拨款单位系莒南县财政局和莒南县教育和体育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坪上小学应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2945133.37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同创公司要求被告坪上小学支付工程款294513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513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1元,由被告莒南县坪上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