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2民初5701号
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新施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波,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女,***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波、**支付工程款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清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办的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办施工被告开办幼儿园的人造草坪、室内PVC地板、成型楼梯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吴清波分别为原告出具施工确认单,2017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3月15日前还清,后偿还了1万元,下欠6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开办的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人造草坪等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以及约定的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预算的工程总量是18000元,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
3.被告*清波与原告签字确认的施工确认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人造草坪等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4500元,实际工程款是24500多元,零头没要。
4.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给提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承诺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清波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依职权向郯城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清波、**的婚姻登记信息,该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被告开办的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诉讼主体资格,该幼儿园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清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清波、**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9日,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开办的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承建人造草坪、室内PVC地板、成型楼梯等工程,被告吴清波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产品标准、工程总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期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工程总量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款,如不能按合同付款,应承担违约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吴清波与原告书面确认实收施工款225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吴清波与原告书面确认实收施工款2000元,工程实收总价款为245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人造草坪款16000元,承诺3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万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波、**支付工程款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违约金释明为: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清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波、**以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的名义与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确认单。出具欠条,没有加盖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的公章,二被告没有提交该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合同建设方应为被告*清波、**,可以确认郯城县东方剑桥幼儿园无诉讼主体资格,*清波、**作为该幼儿园的开办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清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款6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施工款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未付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法虽然符合合同约定,因违约金应相当于违约损失,在二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清波、**交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同创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元,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