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9366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龙旭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
经营者:闫树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玲,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坤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铸造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臣,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龙旭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坤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侯美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1250元;违约金52250元;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8日,被告分别给付设备租金20000元、设备押金40000元、设备进场运费4000元。
另外,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认租赁费为94050元,已经给了64000元,剩余部分存在争议,尚欠原告3405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租赁设备应该4台,但合同上只有3台。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发电机设备给被告,约定:300KW发电机组,每月租金16500元;进出场费一个月以内被告承担,超出一个月双方各负责一趟运费1000元;设备进场,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设备退场时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设备使用期以设备进出场日期为准。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8日,原告分别将合同约定300KW发电机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工地会计陈文界为原告出具发电机使用明细二份,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11日,133天,每天550元,计73150元;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13日,102天,每天550元,计56100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8月25日,130天,每天550元,计71500元;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25日,110天,每天550元,计60500元;租赁费共计261250元。
原告自认被告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8日,已经分别给付设备租金20000元、设备押金40000元、设备进场运费4000元,共计6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97250元。
另外,原告提出的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电机使用明细、微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电机设备租赁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租赁费197250元。因原告主张权利的四台发电机,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7年8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坤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龙旭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97250元及利息(以197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龙旭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9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69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桂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