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富达电梯有限公司、解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1690号

原告:威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391262H),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华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富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C9BDW74),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合庆新村**楼第6处门市房iv>

法定代表人:解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解卉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山东金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0823486200U),住所地,住所地荣成市石岛管理区朝阳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一铭,董事长。

原告威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富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解卉、山东金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解卉、金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达公司、解卉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2.富达公司、解卉偿还逾期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算);3.金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担保费10600元、律师费3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富达公司、金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借款给富达公司,金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本金、利息计算及偿还方式。合同签订后,富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民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另外,富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卉,其应对富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富达公司、解卉、金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达公司为解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解卉。2019年7月22日,**公司(甲方)与富达公司(乙方)、金民公司(丙方)、张启才(丁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甲方向文登建信银行贷款利率,乙方应每月18日前将相应的利息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全额收回借款并有权按照文登建信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主张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应向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笔借款的偿还由丙方、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该借款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满;合同末页加盖了甲、乙、丙三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丁方处无签字或盖章。同日,富达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65万元。

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山东文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文登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中银富登银行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437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2019年7月23日,中银富登银行将330万元贷款发放至**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7月24日,**公司将该330万元转账至富达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7月25日,富达公司向**公司转账165万元。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富达公司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利息通过叶孟宏的银行账户付至**公司财务会计梁建萍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20日之后,富达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险服务费10600元、律师服务费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金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富达公司出借了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富达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富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富达公司逾期付款则“按照文登建信银行贷款(中银富登银行)利率三倍主张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公司与中银富登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5.4375‰,由此计算的年利率为19.575%,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8.4%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律师费等,故**公司要求富达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0600元、律师服务费3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金民公司自愿对富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该借款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公司要求金民公司对富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富达公司的股东为解卉一人,解卉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富达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富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富达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威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5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

二、威海富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威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10600元、律师服务费38000元;

三、山东金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威海富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解卉对威海富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