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568号
原告: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0391262H,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77-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华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欢,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区,现住威海市。
被告:朱少颖,女,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威海市。
原告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欢,被告**、朱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位于威海,约定总房款210万元。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上述两套商铺网签备案至被告朱少颖名下,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70万元。
**辩称,第一,案涉合同是以欺骗手段签订的,合同中朱少颖的签字是在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以公司需要对账名义让朱少颖补签的,指纹并非朱少颖按的。第二,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把房子卖给**,**不要,原告又以与**共同经营酒吧为由让**留着这套房子,答应帮**做贷款,利率为3厘左右,**贷出的钱先作为购房款给原告,剩余款项用酒吧的盈利来支付,而实际贷款利率为5.7厘,5年多出的利息多达20余万元,因此**就没有将贷款全额支付原告,只给了原告40万元。第三,办房证之前开发商将钥匙给了朱少颖,现在已经办理了房证,登记在朱少颖名下。
朱少颖辩称,对**所述事实认可,意见同**。买卖合同签字是朱少颖后补签的,不记得手印是不是朱少颖按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威海高区世昌大道欧乐坊268-7-7、268-7-8,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4.89平方米,总房款210万元,实际面积以乙方办理房权登记手续时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为准,无论面积增加或减少,房屋转让价格不因此做相应调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乙方于贷款发放之日将房款2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30日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发放,乙方应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30日内将房款全额支付甲方;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不按期支付房款,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13日,朱少颖在该合同中乙方处签字。202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办理了收到贷款150万元。2021年7月14日、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
**与朱少颖系夫妻关系,案涉两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朱少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少颖之后以买受人身份签字确认,该合同对朱少颖亦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于贷款发放之日将房款2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17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弘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