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仝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7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纠正原裁定所认定错误的事实。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是错误的。第一次二审中,***称与***协商一致后,将仲裁地石家庄修改为当地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当庭否认。事实上合同原件并未修改。***为规避管辖单方将石家庄涂改为当地,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仲裁地仍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一审法院认定应由许昌仲裁,超越法院审理范围,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天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请求仅是“驳回董得府的起诉”,并未请求本案到底应由哪里仲裁委仲裁。2、一审裁定认定***是天赐公司的代理人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生石灰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该约定,本案应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原、被告均在许昌市辖区内,且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为许昌行政区内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故本案应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天赐公司提供生石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约定的仲裁委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生石灰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对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予以修改,都是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