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0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仝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据以驳回的证据未通知我公司质证,也未给我公司举证的机会,就直接驳回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轻率的认定了***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事实是买卖合同第七条系伪造(有原件为证),因此特意请求二审对证据本身重新审查和认定。***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第七条约定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被涂改成“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涂改的地方没有按指印或者盖章确认,并且整个合同复印的都很清晰,偏偏第七条复印的极为模糊,难以辨识。现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显示,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依然存在,***单方将“石家庄”涂改为“当地”的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仲裁地仍然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该行为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请求贵院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追究证据造假的相关责任。二、即便是虚假证据被采信,仲裁条款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我公司住所地在襄城县,***住所地在鄢陵县,***住所地在禹州市,本案所有当事人全部都在许昌市行政区划内,而许昌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院的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虽然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结合本案情况,合同签订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全部都在许昌市,故从合同文字和逻辑上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许昌仲裁委,并且实践中具体审理案件时也是这样认定的。故本案应该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024民初1750号裁定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生石灰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提供的生石灰买卖合同第七条被涂改,约定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对改动部分由谁所为不能达成共识。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生石灰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存在不一致,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改动由被上诉人所为,则未经上诉人同意,即合同双方未对改动达成一致,应以双方最初签订的条款即上诉人提供的条款为准,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因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在此种情形下应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予以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改动由合同另一方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所为,则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予以变更,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在许昌市辖区内,且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为许昌行政区内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在此情形下仲裁条款亦合法有效,应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亦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未涂改过的合同条款为依据认定双方约定当地仲裁委裁决系对仲裁机构未做明确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许昌天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鄢陵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肖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