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321号
原告:福建兴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16602446,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闽江源路省级闽赣物流城二区乘龙物流二楼。
法定代表人:连艳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640794681,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闽江源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泰建设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兴荣泰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委托鉴定。2021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荣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被告建宁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荣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888386元(工程总价款1232276元95%的尚欠款)最后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33元(1.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474元;2.自2017年10月21日暂计至2020年2月20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两倍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82859元)至付清所欠工程款时止;2、被告立即退还工程质保金61614元,也以鉴定金额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就建宁县东山公园建设签订《东山公园新增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建人对东山公园凉亭修缮、公园凳椅、垃圾桶安装摆放等五个新增项目施工建设,合同分别对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部分建设项目及数量。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为:原合同价款49.6万元,增加工程量73.6276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被告除支付部分建材款外尚欠工程款95万元,其中尚欠竣工验收后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部分888386元,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61614元,因质保期已届满应予以退还。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退还工程质保金,并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根据我国民诉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建宁城投公司对工程建设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一、同意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造价为依据,但对鉴定造价涉及合同约定下浮12%的计算不是很清楚,希望评估机构予以说明。二、本案工程造价确定的时间为付款时间,因此,不同意兴荣泰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兴荣泰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造价鉴定,经该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993954元。本院充分考虑建宁城投公司对造价鉴定中是否下浮12%的存疑意见,庭审后要求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说明,该公司给予书面说明意见后,兴荣泰建设公司与建宁城投公司对工程鉴定造价993954元无异议。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月,建宁城投公司与兴荣泰建设公司就建宁县东山公园建设签订《东山公园新增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兴荣泰建设公司作为承建方对东山公园凉亭修缮、公园凳椅、垃圾桶安装摆放、指路牌制作、南大门亲子乐园公厕、消防水池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造价49.6万元;合同还分别对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施工期间建宁城投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宁城投公司已付兴荣泰建设公司工程款28万元。案件审理中,兴荣泰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993954元;兴荣泰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5609元。至今建宁城投公司欠兴荣泰建设公司工程款713954元未付。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宁城投公司与兴荣泰建设公司订立《东山公园新增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兴荣泰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查,建宁城投公司尚欠兴荣泰建设公司工程款71395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荣泰建设公司要求建宁城投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兴荣泰建设公司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增加建宁城投公司的法定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建宁城投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兴荣泰建设公司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故鉴定费由建宁城投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兴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954元;
二、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兴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5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军
审 判 员 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 陈伟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小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