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30民初214号
原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闽江源路省级闽赣物流城二区乘龙物流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166024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1F031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2年2月24日、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代理人***、郑淑媛,闽源光伏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
时***公司代理人郑淑媛、闽源光伏公司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闽源光伏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公司同意进行鉴定。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闽源光伏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276921元;2.判决闽源光伏公司支付上述80%工程款,即221536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鉴定费由闽源光伏公司负担50%;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闽源光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闽源光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建宁县合水口光伏电站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并签订《建宁县合水口光伏电站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合同价款396190元。2018年4月5日,***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5日,经***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412182元,双方均在确认表中**确认。***公司也依约开具全额发票,但闽源光伏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12180元工程款。该案起诉后,案涉工程经**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389101元,根据该鉴定结论闽源光伏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76921元。
闽源光伏公司辩称,首先,***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不予认可,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准。其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2月1日闽源光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建宁县合水口光伏电站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质量与验收、结算、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验收人员签到表,证明2018年4月5日,闽源光伏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4.结算审核意见书、结算审核确认表、工程审核书、发票,证明2018年12月25日,经***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412180元,闽源光伏公司与***公司均在确认表中**确认,***公司依约开具全部发票并交付闽源光伏公司;5.小额普通贷款来账,证明闽源光伏公司向***公司支付12180元工程款;6.鉴定申请书、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经**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鉴定为389101元,鉴定费用4946元由***公司垫付,***公司同意负担一半鉴定费。
闽源光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审核确认表资料不全;对**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闽源光伏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建宁县合水口光伏电站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并签订《建宁县合水口光伏电站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合同价款396190元,中标单位应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报送当月已完工作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招标人应在十天内审核,并按完成合格工作时的70%支付月份进度款,完工验收后提供完整的内页资料付结算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8年4月5日,闽源光伏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公司将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5日,经***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412182元,双方均在确认表中**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闽源光伏公司自愿共同选择由**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2022年9月23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公司实际工程量造价为389101元。闽源光伏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12180元,尚欠工程款2769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按闽源光伏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闽源光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公司要求闽源光伏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6921元,并支付工程款221536元部分的利息(尚欠工程款的8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4946元,已由***公司预缴,双方当事人同意各负担2473元;***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将诉讼金额减少至303921元(工程款276921元、利息27000元)。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闽源光伏公司,闽源光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6921元,并支付221536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收取2929.50元,由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淑金
书 记 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