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0583号
原告:***,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华,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机场路17号华南国际医疗器材产业中心1栋2幢801号产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0594278M。
法定代表人:颜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泳,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栋,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华、被告***、被告宝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泳、郭家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10060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宝鸿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司机,明知其行驶地段是公园,群众较多,在驾驶速度较慢的情况下仍撞倒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较大过错,请求法院划分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辩称,与被告宝鸿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22时20分,***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巡逻车行驶至罗村××公园内××道时,与步行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是宝鸿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2019年12月8日至12月30日期间,***在南海区罗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2天;门诊医疗费580.5元及住院医疗费25812.94元均已由宝鸿公司垫付。另外,宝鸿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及伙食费1000元。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在南海区罗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共266.4元。
***与配偶生育有子女二人,儿子严业双于2012年7月11日出生,女儿严玉英于2013年10月29日出生;至***定残时,分别年满8周岁、6周岁,仍需要被抚养10年、12年。
经佛山市南海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4日评定***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以12000元为宜,***支付了该次鉴定费2700元。
***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村头支行开办有银行账户,账户明细信息显示***该银行账户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均有交易发生,且有多笔的现金交易。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27447.74元(见附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宝鸿公司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主张霍辉荣与宝鸿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宝鸿公司辩称应划分比例按份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扣减宝鸿公司已经垫付的门诊医疗费580.5元、住院医疗费25812.94元、住院护理费1760元及伙食费1000元后,宝鸿公司还应赔偿198294.3元予***。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8294.3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4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45元,由被告广东宝鸿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敏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宝鸿公司
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26659.84元
266.4元(已扣减宝鸿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5812.94元及门诊医疗费580.5元)
没有异议
凭据计算
二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2000元
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
参考鉴定意见确定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2200元
已垫付,未造成损失,不应再支持
100元/天×22天=2200元
四
营养费
500元
2000元
没有依据
酌定500元
五
残疾赔偿金13410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6.4元)
135823.6(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587.6元)
对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5411元/年计算255个月
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866.4元(第1-10年,34424元/年×10年×10%×2÷2人;第11-12年,34424元/年×2年×10%÷2人)
六
误工费
39225.5元
39770元
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误工天数应为204天
计算至定残之日前,62521元/年÷365天××229天=39225.5元
七
护理费
1760元
3300元
已垫付,不应再支持
凭据按实际计算
八
交通费
300元
已垫付,不应再支持
酌定300元
九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0000元
没有法律依据
酌定8000元
十
鉴定费
2700元
2700元
没有异议
凭据计算
合计
22744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