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270号
原告:***,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机场路**华南国际医疗器材产业中心******产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0594278M。
法定代表人:颜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江,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逢31日少发的劳务费差额2016元;3.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逢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156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报酬60000元,现工作已完成,被告尚欠8584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3.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及加班费,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确认其真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佛山西站物业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劳务报酬按照被告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被告可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和原告个人表现发放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原告应高效努力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没有特殊情况原告不能主张加班费,若属于特殊情况加班的按照被告颁布的程序申领加班费。
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予原告,每月的工资金额大致上从2500元至3700元不等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作出佛南劳人仲不字〔2021〕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1日开始为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此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法律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每月银行账户收取的工资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正常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加班费有明确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主张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少发的劳务费差额2016元及加班费差额156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