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昂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文城路北侧福华金色家园44#S207号。
法定代表人:蒋秋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昂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东区盛世和苑1号楼1单元2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昂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新安县,故由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系合同履行地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所谓的《物资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物资购销合同》。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过买卖管辖,也从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进行过结算或委托他人进行过结算,故不属于给付货币的纠纷,因此不能适用相关特别管辖的司法解释。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洛阳昂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所列被告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因案涉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依据该协议条款无法确定具体明确的管辖法院,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洛阳昂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江苏上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璐
书 记 员  赵 洁